谭冬梅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日通知
来源:谭冬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3
浏览量:691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10年通过招聘进入A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由于A贸易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决定与A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日张某通过电话通知了用人单位的人事部门主管,表示其与A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后,即离开了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也为办理离职交接。2013年5月23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A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请求A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仲裁委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A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张某单方与A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前30日通知A贸易有限公司,未向A贸易有限公司发送书面的离职通知或离职申请,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与A贸易有限公司完成离职交接。其自行离职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动离职,A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支付任何补偿,且由于张某的突然离职,使得A贸易有限公司陷入用工困难,而造成损失。张某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后,仲裁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张某系自动离职为由依法驳回张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所谓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企业和自身情况擅自离职,而强行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其包含两个基本内涵即1、离职:即离开原工作岗位;2、自动性:即劳动者离职是自动的、主动的,而不是强迫的、被动的,强迫离职应该排除在自动离职之外。因此,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未向用人单位发送书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与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与离职交接的,应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自动离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任何补偿,且由于自动离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方法:

不负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但劳动者往往难以证明其已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建议劳动者可以采用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用人单位。通过邮寄的方式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便于劳动者保存证据,一旦发生争议,不会使劳动者陷入证明不能的不利境地,同时也可以在诉讼时取得有力地位。

法条索引:

一、《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五、《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1996354号)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1996355号)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七、《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

第二条 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凡是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安心于现任的工作。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农村从事技术开发和各种经营工作的,只要生产、工作离得开,应积极予以支持。

第五条 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停薪留职”人员,必须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八、《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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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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