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冬梅律师亲办案例
“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的效力
来源:谭冬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1
浏览量:3297

案例简介:

柳某于2009年通过招聘进入A钢材加工公司工作。2011年,与B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约定柳某为B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员工,由B劳务派遣至A钢材加工公司工作。2014年,柳某以B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B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同年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B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柳某为领取失业金与B劳务派遣公司进行了协商,B劳务派遣公司与柳某签订了一份“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书,约定:柳某自愿放弃与B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补偿。柳某签字,但未签订日期。2014年,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B劳务派遣公司举证了该份承诺书,承诺书已经载明了签订日期,表明该份承诺系双方解除劳动后签订的。同年,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书,以双方签订的“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真实、有效为由驳回柳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

若劳动者在职期间签订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则该份承诺书无效。劳动者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这就决定了在职期间签订承诺书的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且劳动者在职期间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的利益,固放弃其未享有的利益约定应归于无效。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签订的“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时无效的。

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则该份协议书有效(不考虑欺诈,胁迫的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再具有隶属性,为评定主体。因此此时签订的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书具有合同性质,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该份承诺就应被评价为真实有效。

维权方法:

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承诺书。劳动者面对此种情况,可以选择三种方式维权,1、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承诺书;2、证明在签订自愿放弃承诺书时用人单位具有欺诈胁迫的情形;3、如果不能通过前两种方式维权,在签订自愿放弃的承诺书时一定记得要表明日期。

法条索引:

一、《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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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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