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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谭冬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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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发生工伤,在获得工伤待遇后,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常常容易产生分歧,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属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具有公法的性质,既然规范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待遇后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则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劳动者没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也有不少法律专业人士指出,劳动法与民法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而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工伤劳动者有向用人单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并未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予以明文禁止,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则劳动者在特殊法未有明确规定时,应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法一般法的规定,在享受了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可以说,上述两种观点均各有道理,但是所得出的结论都不够完整,对于工伤职工能否在工伤待遇之外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还应结合该职工受到工伤的具体原因来予以区别分析。为帮助大家对这一问题能有更全面的认识,本文将以两部分内容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一、什么样的工伤职工有权在享受工伤待遇后向用人单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二、对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从司法程序上,工伤职工应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一、 哪些工伤职工可在享受工伤待遇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根据2001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工伤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符合《解释》当中关于自然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工伤职工可以依据《解释》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受工伤职工通常在饱受身体病痛之外,精神也常常受到严重的摧残,所以根据前述规定,工伤职工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工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并不是所有的工伤职工都有权利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较普遍的意见认为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即当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是工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工伤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的工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者用人单位的过错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只起到次要作用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我国部分劳动立法已对该问题给予了明确的答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就对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另外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权利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就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业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很显然,依据前述两项法律条款的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职工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依据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其中就包括向用人单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一下,并非所有工伤职工在享受了工伤待遇后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工伤职工能够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者其过错行为是工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具代表性的例子即为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除此以外,其他符合前述条件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均有权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用人单位应根据自己过错程度向员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 因工伤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如何适用司法程序,该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如果仅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只有有关工伤医疗费的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工伤精神损害赔偿也并未在专门规范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予以规定,因此,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待遇后如欲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不少学者认为工伤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要理由如下(一)工伤精神损害赔偿争议的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用人单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劳动者因工负伤形成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广义劳动法的一部分,因此该《解释》适用于因工伤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针对这一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无相应的指导性文件和实践操作方法。根据对现有司法实践的观察,多数地区实践中均认为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畴,因此,工伤职工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只得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解决。但有些地区在这一方面走得比较前,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12年就发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在其中明确“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且广东省在司法实践中也趋向于将工伤职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与其他劳动争议请求一并处理(参见(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13号判决书)。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21条对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该条款的编写参考了广东省的做法,规定了工伤劳动者可要求单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情形。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在该司法解释正式发布实施以后,将工伤职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并处理的做法将会在全国得以推广使用。这样,劳动者就可以在向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时,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并提出,这样的做法也更有助于保护工伤劳动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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