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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谭冬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6
浏览量:288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自201441日起施行。现就《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的新规定与旧的政策、法规规定的区别进行解读:

1、明确了鉴定机构的具体职责

《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四个具体职责,包括,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其中,以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的规定尤为突出,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将实行信息化、规范化、动态化的管理模式。另外,《办法》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分工,具体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更具体、规范和完备

《办法》除了《工伤保险条例》原有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机构对象、专家选取及鉴定结论作出期限规定外,还补充丰富了鉴定程序的其他具体规定,例如,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鉴定所需材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补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鉴定机构的通知义务、特殊情况的处理等。此外,《办法》附件还附有相关文书和表格样板。以上规定为各鉴定机构提供了依法行政的软、硬件条件。

3、劳动能力鉴定更加客观、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更加客观、公正,具体体现为:《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办法》第三章专门设置“监督管理”一章,除了与之前一致的回避条款外,还新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此外,对专家库动态管理,参加鉴定的专家都需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等规定进一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上列规定正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规定的具体化。

4、劳动鉴定工作更加便利当事人

新办法规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因故不能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上述规定正是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的立法轨迹一脉相承。

5、进一步维护工伤职工本人的权利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变为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而近亲属,只有工伤职工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近亲属才可以代为申请。上述规定,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更准确,也最大限度尊重工伤职工本人的意愿,约束当事人尽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工伤职工与亲属的利益纷争。

6、责任主体内涵更丰富更明确具体

《工伤保险条例》仅笼统地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责任主体定义为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情形也仅为简单的三条: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新《办法》具体区分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过程中,对劳动能力鉴定会及机构工作人员、专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申请人作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定。最大限度涵盖了责任主体,从法律责任上进一步约束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的所有有关人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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