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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申 诉 书
来源:李洪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5
浏览量:931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 ***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和***是夫妻关系。 201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哈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判决已生效,***在哈尔滨市监狱服刑。申诉人***认为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犯故意杀人罪罪名错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量刑明显过重,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24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贵院对此案立案复查

申诉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置,致使矛盾升级.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向被害人林忠财射击,致林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其系正当防卫,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判决书第16页】,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一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何艳军是正当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处置措施得当,案发的原因是被害人一方蓄谋用武力抗拒执法引发的,原审判决认定何艳军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证据28、29、30证实,筏子土是受法律保护的林业资源,***去现场是履行职责的正义行为。

原审证据2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林权证》、五常市林业局《权属说明》、《证明》证实,筏子土属于林业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在的五常市兴隆川林场对涉案地块的林业资源有管辖权且一直在行使管理职责。何艳军等到现场是因为林场接到举报,被害人一家出卖筏子土。***是涉案地块的护林队长,对侵犯林业资源的行为有法定的管理权,其到达现场是履行职责,是制止侵犯林业资源的正义行为。

二、证人***和被害方证人***证言证实,***怕激化矛盾,采取的是劝阻的措施,并对被害人等的合理要求均予以满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处置措施不当与事实不符。

2010年4月15日五常市兴隆川林场得知,五常市龙风山乡岗里村村民林忠波等人在六合号屯南林地用钩机挖山土外卖,副厂长***带着***等赶到现场去制止,岗里村的书记***说“我们要拉垡子土育苗,我要是不来,这帮人就得用武力解决你们”。陶立峰正告知林忠波(被害人***的弟弟)应当恢复原状,不许外卖,在***等人的劝说下,拉垡子土的人撤了。

2010年4月16日(案发当日) 8时许,***按照领导要求开车到现场,看到十多台车在装土,就让林场工作人员劝阻,自己开车到屯里找村长***,结果没找到,就又开车回到现场。这时有二十多台车在装土,***让林场的工作人员将不是六合号屯的车劝走,有的车就走了。9时许,***给***打电话,称自己家用。***请示***说“他们家属拉几车使,就让他们拉吧,别把矛盾激化了”。这样在何艳军同意下,***(***的妻子)称“三车就够用”,结果***和***的儿子等亲属装了四五台车土拉走了。上述事实证明,***的处置措施没有不当之处。

三、案发的原因是被害人一家卖土被阻止后,为实现非法利益按照蓄谋已久的计划持木棒、斧子对***实施不法侵害引起的,非何艳军处置不当造成的。

原审证据31五常市公安局制作的五公(行)决字【2007】第1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的弟弟***就实施过侵犯林业资源的违法行为。原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兴隆川林场执法人员摄制的被害人家人违法采挖筏子土被阻止的视频资料及岗里村村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一家违法采挖筏子土出卖是事实,并且预谋用武力对抗林场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证人***已经证实,案发当日,其自家用土已经***准许并拉回家中,其合理要求已经得到满足,根本没有再返回现场的必要。可就在其合理要求被满足的情况下,被害人一家人又手持木棒、斧子等工具重返现场,直奔***而去,不由分说砸车、扔石头,挥舞木棒、斧子实施攻击。原审证据32五常市公安局制作的五公(刑技)鉴字【2010】0416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面有木棒,***乘坐的车辆四个轮胎均已没气,前后风挡及两侧车门的四块玻璃均被砸碎,方向盘被破坏,车内有大量玻璃碎片,驾驶员座位有一块石头。原审卷宗第49页林忠波的询问笔录中,林忠波承认,其手持斧头走到何艳军驾驶员位置,对何艳军叫骂并拿斧子奔何艳军去了。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害方没有任何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案发的原因是被害人一家卖土被阻止后,为实现非法利益按照蓄谋已久的计划持木棒、斧子对***实施不法侵害引起的,非***处置不当造成的。

四、原审证据33五常市公安局制作的(2010)五公法鉴字第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据34***公安局制作的《验伤记录》、***的证言证实,***持枪射击时正在遭受林忠财等人的不法侵害。

***公安局制作的(2010)五公法鉴字第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身高1.65米,四肢无任何损伤,全身上下除左腋下、右前胸锁骨处有一创口,双肺有一枪弹贯通创外别无它伤。即被害人***身中的一枪,子弹系从左腋下打入,从右胸锁骨打出。而***身高为1.80米,如果***是站着持枪射击林忠财,***都应当是胸部以上正面受枪,子弹应当平行射出。从被害人***的身高,子弹从***的左腋下打入,弹道呈斜向上飞行的轨迹看,当时***是处于高出***的情形,且左臂处上扬姿势,***处于弯下身子的状态,才能造成那样的创伤。被害人中枪部位及子弹飞行轨迹足以证实***当时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所以,***供述称其因林忠波持斧攻击而后退到后备箱取枪时,后背被击打,当时被打了个趔趄,被害人转到何艳军的前面,举棒要打时,***在惶恐中开枪。

如果***是故意杀人,凭照1.80的身高,其持枪射击胸部、头部都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其有何必要弯下腰专等被害人扬起手臂时瞄准腋下开枪哪?

所以,原审证据足以证实***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何艳军犯故意杀人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到案过程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到案过程不属于自动投案,为此***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认定仅依据侦查机关制作的抓捕经过从而否认何艳军不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询问笔录中的记载,在***开枪打伤林忠财之后,***等数人持斧头、木棒追撵***。此时的***虽然手中握有枪支,但没有向继续要伤害他的追赶者开枪,此点可以证明***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也足以证明***既没有报案时间及没有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到来的机会。***在被追打过程中看到派出所的车立即自己主动跑向派出所的车,到岸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将***的行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更符合事实和立法本意。

六、案发后***给与被害人家属100万元的超额赔偿,现被害人家属情绪已经非常稳定,过着平静的生活,判处何艳军十六年有期徒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案发后***及其家属从大局着想,为避免将来不必要的伤害发生,维护林场的稳定团结,***的家属卖掉住房、四处举债赔偿***家属一百万元人民币,安抚***家属的情绪,征得了***的谅解。该起案件的发生至现在已过去四年已久,***的家属已经过着平静的生活,而何艳军依旧为自己正当合法的职务行为承担着不应有刑事责任,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面对林家人出卖垡子土的违法行为,***冒着生命危险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正义的,并且没有任何不当处置的措施。***在非法利益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实施了蓄谋已久的暴力抗法行为,***当时身处险境,正在遭受木棒、斧头的攻击,惶恐中开枪造成举棒欲砸向他的***的死亡结果,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并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时隔四年之久,百余万赔偿,***的暴躁情绪已经平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对***减轻处罚,还其迟来的公正。

申诉人:李晓秋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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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洪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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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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