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祺律师亲办案例
吴某交通肇事案再审申诉代理意见
来源:宋一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8
浏览量:829

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关于吴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再审申诉意见

尊敬的法官:

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吴迪交通肇事一案再审申请人孟女士的委托,指派宋一祺律师担任其在审判监督程序的代理人。根据孟女士本人的意愿及授权,本律师首先需要向本案的承办人说明的是,由于孟女士并非专业人士,其在此前向贵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所表达的观点与理由,仅具有启动申诉的程序上的意义,一切正式的观点和意见,均以本律师在此所表达的书面意见及贵院可能开庭审理中所发表的书面或口头意见为准。其次,本律师在此要毫不含糊和明确的向承办人表达本案之所以应当再审的理由,那就是:本案的一审判决是彻头彻尾的枉法裁判,罔顾事实法律和证据;本案的二审判决不但严重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而且罔顾辩护人所提出的一审判决显而易见的错漏和证据不足之处,同样是彻头彻尾的枉法裁判;对于这样严重损害国家司法形象的两个判决,没有任何理由不启动再审程序,没有任何理由不撤销这两个判决,没有任何理由不判决宣告吴迪无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 一审判决存在以下罔顾事实法律和证据的严重问题,理应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一)一审法院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在公诉方未尽到证明吴迪存在有哪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判定吴迪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无视刑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决,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是根本性的错判。

我们先从刑法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刑法通说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来看该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刑法泰斗张明授在其刑法学科书(法律出版社2014版)对交通肇事罪的定义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为交通肇事罪。”张授接着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由于有前述违法行为引发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应当符合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即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而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必须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醉驾或逆行等,并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但却因未能避免而发生事故;从客观构成要件而言,必须是上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了法定危害后果的发生,即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罪既是过失犯,也是结果犯:即表现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因前述行为所引致的法定后果,是缺一不可的:只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侥幸未发生符合法定情形的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是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只发生了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

因此,从本案来说,吴迪既然被控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毫无例外,公诉方应该证明他的行为应该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他必须存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或表现,且因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致使发生了刑法规定的重大事故。没有任何人否认受害人王亮的死亡是个无可挽回的悲剧,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会为这个年轻生命的过早逝去而痛心。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有事故发生就认为一定有犯罪行为发生,不能因为有人死去就一定认为有人犯罪。在代理人会见吴迪的时候,吴迪说他最初也是这样想的,在讯问笔录里是这样说的,即人是他撞死的,他就是交通肇事罪。吴迪的这种认识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他对他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未必正确。但是,我们----法官检察官律师,我们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可以这样简单的直线单向度思维,可以单单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认为一定是交通肇事吗?如果是这样的话,专业素质是太值得怀疑了。如果是这样的话,还要罪刑法定原则做什么呢?还要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做什么呢?还要主客观一致原则做什么?只要发生了事故,那就不论责任人的主观状态如何,直接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就是了,直接判刑就是了。但为什么不能这么做呢?因为这样做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是以结果定罪,完全无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这是已经被现代司法所唾弃的落后观念。但是我们在本案中看到的是什么呢?请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如是论述其判决吴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本院认为,吴迪吴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由此我们看到,一审法院在表面上遵循了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认为吴迪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所以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云云。但是,这时问题就来了,既然说吴迪吴迪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那么,吴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公诉人举证证明吴迪存在有关违法行为了吗?

是逆行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是酒驾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是超速驾驶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是吸后驾驶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是驾驶无牌或报废车辆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是严重超载驾驶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是明知安全装置全或安全机件失灵驾驶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吗?不是!公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为必须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为,才存在所谓刑法意义上的“逃逸”)

关于最后一点,公诉方和一审法院也许会说:他在事发后逃逸了。好吧,代理人姑且不论吴迪在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否是因为猝然遭遇大事出现的暂时性意识障碍,代理人只想问的是,作为公诉方,作为承担证明吴迪罪名成立责任的公诉方,对于证明吴迪在本案中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提供了哪些证据呢?代理人翻遍一审的卷宗,只发现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这份认定书里根本就没有说明吴迪到底存在哪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既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那么谈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呢?请别忘记这样一个逻辑关系,根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只有在行为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方始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本案中,无论如何也不能发现,公诉方是如何证明吴迪存在哪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可以说,公诉方并未尽到这方面的举证义务,既如此,一审判决所谓“吴迪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从何谈起呢?连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这怎么能称得上证据确实充分呢?

也许公诉人和一审法院要说,吴迪做了有罪供述,他认罪了。代理人还是要说,我们,作为专业法律人士,还是要和非专业人士有一点区别的吧。吴迪之所以做有罪供述是由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光是他,恐怕有很多人都会这么以为,只要在路上开车撞死了人,就是犯罪!但这并不代表他的行为因为他做了有罪供述就成为有罪,那他要做无罪辩解呢?当然,这时控方和一审法院就要说吴迪的认罪态度不好了,呵呵,不解释。我们这些专业人士,这些法官检察官律师,我们判定事实的依据只应该是法律和证据,在本案中只应该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在这里代理人要再次强调,在一审中,公诉人并未尽到举证证明吴迪存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义务。也许公诉人要说,我们是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的,但代理人要着重指出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里可曾有吴迪存在酒驾逆行等诸如此类的交通违法行为?有的只是所谓的事后逃逸,但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可以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单单只有所谓“事后逃逸”就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了?这不但是不专业的,而且是荒唐的。这是连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没证明的清楚和完整,就跑去去证明加重情节去了,这是本末倒置。

(二)公诉方和一审法院混淆了交通意外和交通肇事的区别,至少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到底是因交通意外还是交通肇事;

如上所述,正如代理人一再强调的,交通事故不等同于交通肇事,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当事双方或多方均无过错的,当事方虽有过错,但没有达到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是为交通意外。但一审法院和公诉方恰恰把交通事故等同于交通肇事,却从未考虑是否存在交通意外的可能。而本案中恰恰存在交通意外的可能性或者说合理怀疑,但是对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交通意外的这个合理怀疑,公诉人和一审法院何止是没有排除,根本是连考虑都没有考虑到,或者是已经考虑到但出于某种原因刻意回避了。那么,问题就来了,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交通意外而非吴迪交通肇事的合理怀疑呢?

根据对吴迪的历次问及讯问笔录,事发原因是因为阴天,深夜,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由于对向行使的大车打远光灯,对吴迪的视线造成了干扰,但当时他一直正常行使,既未有酒驾驾等交通违法行为,耶未转向或猛打方向盘,直到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和受害人相撞;(以上情况可以和现场勘验形成印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发当时是深夜,现场无照明设备;这就从侧面印证了吴迪吴迪在讯问笔录里称他的视线被对向行驶的大车的远光灯干扰从而看不到受害人的情况在客观是极有可能存在的;但公诉方并未举证排除这一点的存在,即公诉方并未举证排除当时吴迪吴迪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为对向行驶大车打远光灯造成视线受阻从而与受害人相撞这一情况存在的。公诉方既然不能排除这个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交通意外的存在,又没有举证证明吴迪吴迪存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那么一审法院的正确选择应该是什么呢?至少应该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是很遗憾,一审法院避开了所有正确的选择。非但如此,一审法院对吴迪判处的刑期比由同一个审判庭(审判长也是蔡秀法官)审理的情节更加严重的醉驾逆行致人死亡案的刑期都长(该案件蔡秀法官判决的刑期是一年零八个月),这实在是让人难以理解。代理人认为,对于一审法院这样一个罔顾事实的判决,二审法院作为法定的纠错纠偏机构,不应为这样的判决背书。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事实都视而不见,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吴迪的有罪供述并不能够证明其构成犯罪,吴迪对事发情况的描述根据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的原则,应作出对吴迪有利的解释;吴迪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些行为表现,由于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并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

首先,代理人注意到,吴迪虽然在案件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在法院审判阶段也表示认罪,但这是由于吴迪对自身行为的错误认识所致,难道他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都认罪了,本来的交通意外事故就会因此成为交通肇事罪吗?公正的说,吴迪不是被屈打成招,但他确实是对交通意外和交通肇事的区别认识不清,也被有意无意的误导了,这一点二审法院法官作为智力正常的人应该不难理解,但依然没有做出正确的选择。

其次,代理人认为,对于事发当时的情景再现,限于当时现场的客观环境(没有第一时间的目击证人没有摄像头),已经无法完全还原。但是对于吴迪行为性质的认定,还必须有赖于对于事发当时情景描述的拼图。但是目前,这个拼图中只有吴迪一人对事发当时情况的描述(证人王旭的证言已经是在发生了事故之后,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吴迪是否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吴迪的描述,在事发前到事发的一瞬间,他不存在任何刑法意义上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警方在事发后的现场勘验记录,也无法证明吴迪存在上述行为。那么对于现代刑事司法而言,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理应做出对吴迪有利的解释。更何况,在本案中,在当时的情境下(阴天无路灯),有极大的可能会因对向行驶的车辆开远光灯导致正常行驶车辆的驾驶人出现视觉盲区,从而导致不幸的发生。因此,这到底是交通肇事还是交通意外?恐怕至此已经无需代理人多说了。

此外,对于吴迪在事发后的一些表现,代理人想要强调的是,由于公诉方未能举证证明吴迪是因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因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件是交通意外,而非交通肇事!而事后逃逸毁灭证据等行为,只有在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可以参与评价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轻重,在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缺失的情况下,所谓的“事后逃逸毁灭证据”并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因此而构成的全责,只是民事赔偿意义上的全责。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本案的一审中,公诉方并未就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尽到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迪存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该起交通事故存在系交通意外而非交通肇事罪的合理怀疑,而公诉方并未举证排除该起事故不是交通意外;更未举证证明本罪的构成要件-吴迪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公诉方未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即判决吴迪罪名成立,是完全和彻底错误的,既谈不上专业,更称不上公正。尤其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同一个审判庭,对于醉驾逆行致人死亡者,判一年零八个月;对于公诉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可能是交通意外的案件,判两年有期徒刑,且还是在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家属谅解的情况下。这是明显的标准不一的胡裁乱判,让人难以信任,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代理人:宋一祺

签  名:

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

2015年7月15日

附:1代理人会见吴迪笔录

2代理人的阅卷意见

3关于吴迪人品的证据

以上内容由宋一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宋一祺律师咨询。
宋一祺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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