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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认定流程
来源:李子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5
浏览量:999

山东省工伤认定流程

一、申请主体及时间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1、所在单位:30日内。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1年内

二、受理单位

统筹地区社保行政部门,应当由省级社保行政部门受理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社区的市级社保行政部门办理。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

1、由工伤保险基金大部分支付,单位支付部分:单位为受伤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金,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2、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1)用人单位未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受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由社保行政部门提供,按照要求填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在申请时自行提供
3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五、申 请 受 理

1、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2、举证责任: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期限:

1)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4、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六、劳动能力鉴定

1、申请时间: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
、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申请主体及受理部门: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4、提交的材料: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5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1)鉴定委员会的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2)时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3)救济措施: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

附件一:

1、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附件二: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旧伤复发确认;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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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子浩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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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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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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