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明智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贺明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4
浏览量:812

刘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嫌疑人刘某的近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刘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辩护人在介入本案后,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几次会见了嫌疑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结合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贵院参考采纳:

辩护人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指控刘某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建议指控的犯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理由如下:

一、刘某主观上欠缺为他人提供贩卖毒品资金的故意

当被告人程某去他家借钱时,只说是因为换新车需要,考虑到他们之间的亲戚关系,他才愿意借钱并且没有要求程栋涛出具借条。刘某并不知道被告人程栋涛贩毒,刘某主观上不知道他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违法意图,因此刘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同时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也明确作出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八种法定情形,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而本案,刘某并不符合法定八种情形,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应当知道的。因此,公安机关认定本案刘某是提供资金购买毒品而打算实施贩毒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与被告人程某之间仅仅涉及民间借贷往来,客观上不应为被告人程某购买毒品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程某到刘某家中称是为换车借钱,刘某为其从老表处借6万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自己有5万元现金,共11万借给被告人程某,约定利息一毛。之后被告人程某拿着从刘东东处借来的钱从事的违法行为,不应由刘某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案涉案毒品来源不明,认定刘某购毒贩毒的事实不清

涉案毒品来源是认定刘某是否存在购毒可能性的关键事实,案卷中仅依据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称毒品是从缅甸一个外号叫“开心”的男子处购买而来。然而该情形是否属实,公诉机关未予查证,该男子是否存在、是否有将涉案毒品卖于被告人程某无法确认,被告人程某花去多少钱用于购买毒品也不得而知。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来源不清,无法证明被告人程某是否向他人购买过涉案毒品,也无法印证被告人程某供述的“给缅甸男子27万用于购毒,自己留3万用于路费”。因此,刘某连毒源都没有,更不用说打算向他人贩卖毒品了。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刘东东称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购买毒品的违法行为,更谈不到打算贩毒的意图,仅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其口供应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某犯罪行为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某与程某的借贷行为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其行为未有买卖毒品和贩卖毒品的事实行为,认定刘某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根据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贵检对刘东东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贺明智 律师

2015 年7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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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贺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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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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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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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1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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