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俊华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案审理之我见
来源:姚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2
浏览量:626

保险案审理之我见

从我们所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案以来,已有多起案件审结,其中一些案子使我们感受颇深,我们也时常为之商讨和借鉴。然而在一些案件中,我们对于法院的审理有些建议和看法,在此略微表述一下,以供大家共同探讨之。

  1. 法律的理解有些偏差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就具有合同的一般性质,我们对其的认识,应适用合同法的理论解释之,下面举一例予以阐述。

    在我们办理的一例案件中,就曾论述到了合同的终止问题。合同终止的原因无碍乎两种情形:法定的终止情形和约定的终止情形。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保险责任的产生、保险责任的终止均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且这种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不能够预见的,从其法律特征来讲,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终止的合同,或者可以说是约定终止情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当附条件终止的合同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就当然而然的终止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且此种终止不是要式行为。

    可在此一案件的审理中,审判人员曲解了此合同法理论,他一方面认可附条件终止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就终止,另一方面却又以权利人没有宣告合同终止这种要式行为来否定合同的终止,而承认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因此而终止,这种观点就形成了一种奇怪的现象,那就是合同可以二次终止,可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这种情形是不可能出现的。

    因而,我们认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出现疑惑时,应以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理论出发,从而予以很好的解释之。

  2. 感情因素左右着案件的审理

    我们都知道,“弱者”之权利保护是现代社会所积极倡导的产物,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常常被认为是“弱者”,那么,自然而然的,“强者”就非保险人既保险公司莫属了。可我们认为,强者和弱者不是绝对的,且这种划分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之所以能够建立某种关系,其之间的媒介就是保险合同,双方依托保险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其也必定是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都愿遵守之权利凭证。那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我们首先要确定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何,是否双方都遵守了合同的约定,然后,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者合同条款有多种解释时,我们就可根据保险法的理论适用“弱者”的保护。可见,弱者的保护是有其前提性的。

    在办案实践中,“弱者”成了被保险人最好的保护伞,因而,有些审判人员一接手案子,就有了一种先入为主的感觉,感情的因素渐渐的占据了案件的主导地位,而“弱者”保护适用的前提却不知所终了。可在这种情形下,“弱者”往往并非是被保险人,而更多的是保险人。他们从一出场就被冠以“强者”的身份,而到头来却往往是“弱者”无力保护的地位,其处境不可谓不惨。

    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尤其是保险案件,不要盲目的套用“弱者”保护这个理论,而应全面的看待问题,研究其是否具有适用的前提性。

我们并不是要全盘否定法院审理案件的公证性和客观性,只不过是借此探讨一些问题,以求达成一些共识,以资法院和我们在以后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所开拓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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