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宏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诉讼代理词
来源:张瑞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1
浏览量:3367

某某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

不履行行政征收职责案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成员:

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委托,指派宋某某律师担任本案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本代理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二被告不查处原告投诉第三人东莞时代皮具制品厂有限公司欠缴拒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造成原告在第三人处连续工作十六年又十一个多月而在退休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根本原因,除了第三人恶意逃避其法定的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以及代扣代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外,两被告的渎职不作为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原告陈某某于1998年03月16日入职第三人东莞时代皮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处任职台面工,2015年2月27日因年满50周岁而被第三人通知办理退休手续,历时16年又11个多月时间。但第三人只为原告缴纳以及代扣代缴了自2007年04月起至《退休通知书》发出前一个月合计7年1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尚有1998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31日长达九年多时间的社保费未予缴纳和代扣代缴。

二被告具有征收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和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责,由于其渎职,致使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得以长期存在。

问题暴露后,二被告本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积极依法履行征收相应社保费职责,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一错误地适用了法律规定,被告二错误地维持了被告一错误的处理决定。最终杜绝了原告唯一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www.court.gov.cn)的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本案第三人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依法履行了部分缴纳和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义务,只是未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一)应当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六条责成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即可,具体执行征缴事宜依照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由税务部门去执行,而不应当像现在这样行政不作为,完全依赖缴费单位自觉履行缴纳和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二、二被告拒绝查处原告投诉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均援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后半部分规定,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是因为:

1,比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可以发现,前者监察的事项范围是包括“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内的九大事项,其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后者的仅限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范围。因此,前者属于劳动保障领域内行政法规层级中的一般规定,而后者则属于劳动保障领域内行政法规层级中的特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第“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根据文义解释和逻辑解释,本条后半部分中的“规定”显然是指同一性质的规定,即要么都是一般规定,要么都是特别规定二被告均无视该条已经区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这一前提条件,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规定的根本区别,不去适用特别规定而偏偏适用一般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规范错误

退一步讲,就算二被告将这两个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视为是“同一事项”(其实不是,监察条例只规范用人单位的参加和缴纳社保费行为是否合法,不包括代扣代缴行为和缴费个人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等的行政征收行为。),也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请示国务院对此作出裁决。但是,本案在行政处理及复议程序中,二被告均未出示过其已经请示国务院裁决的文件和国务院已经就此事作出裁决的有关文件。

由此可见,二被告不履行行政征收职责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征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直至现在,被告一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答复说,只要用人单位补足其欠缴的和应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累计缴费期限满十五年,原告就可以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如果依照二被告超过两年即无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行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一般原理,被告征收超过两年的社保费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政了。自相矛盾!

四、被告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一不处理原告投诉第三人欠缴拒缴原告社保费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二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一依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六条履行“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的职责,依法复核和追缴第三人应当缴纳和代扣代缴的原告社保费,并将发现的相应错误资料及时通知地方税务局,真正实现第三人《退休通知书》中所描绘的那样,让原告“退休晚年生活愉快”。

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查处原告投诉第三人欠缴拒缴原告社保费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违法,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谢谢!

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律师

2015年 08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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