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恒波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来源:潘恒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1
浏览量:646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有限公司的委托,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

       12015827日上午10点,原告代理人潘恒波、售后服务人员***在被告处就本案纠纷解决进行协商并对收货单位核对确认时间为20121217日、201293日的《****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进行了现场核查,被告确认该两份单据中所列设备均已收货并已安装完成。20131126日,被告、供电管理部门及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对本案所涉变电站高压及其中所使用的我公司产品进行了综合实验、调试,确认符合供电要求,并于20131127日开始供电使用,现在仍然处于通电使用状态。

       22013529日,原告售后服务人员***在被告处进行现场整改配电柜所借的7000元借款,原告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诉讼请求问题

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4.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31.5万元及各项损失15万元:;2、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内容为“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4.9万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至实际付款之日”。2015年8月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进行更改为:1、被告支付货款164.9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为324763.01元,合计为207.3763万元。2、自2015年8月8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8月7日为324763.01元的计算方法为:

货款部分:从最后一次收货日2012年12月17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①42.94万元(第一次少付0.49万,第二次少付0.98万,两次共少付1.47万,第三次应付91.47万,实付50万,少付41.47万。故三次共计少付42.94万)部分计算到2015年8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03845.02元,②其中第三次付的50万元(应付款日为2012年12月17日即验货后付百分之三十,实际付款日为2013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损失为38250元。③2013年11月27日开始供电使用设备供电公司档案可调查显示送电的该日期,我们从2013年12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这时应付款为合同款的百分之三十,即91.47万元,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8月7日134952.55元。质保期1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7天后为2014年124日,125日开始逾期付款损失合同款的10%为30.49万元,2015年8月7日17216.69元。这样,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91902.88.⑤103845.02+38250+134952.55+17216.69=294264.26元。

投标保证金部分:投标保证金应该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无息退还,没有退,从第11天即2012年5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0498.75元。

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关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

 1、我国电力行业标准(2009年7月22日发布,2009年12月1日实施)关于《35KV-110KV变电站自动化系统验收规范》第一页3.1、3.2、3.3,第二页的4.1、4.2,第三页的5.3、6及技术协议书第三页第4条规定,设备出场前应由供需双方进行出厂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产品是不准出厂的;技术协议第三页第4条关于监造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也规定,发货前7天,双方应进行出厂前验收,检测试验并出具报告,否则是不能发货的;

   2、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组织现场综合验收,原被告双方、供电公司、安装调试单位等参与验收并签字,认可了产品质量和安装时符合入网供电条件的,该设备于2013年11月27日顺利供电。

3、原告从来未收到被告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异议,现在提异议,明显有拖赖货款之嫌,再说,也已经超过交货后的10天的质量异议期。

    4、被告所提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抗辩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2、法律规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

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注意:1、诉讼时效问题,最后次付款日为2013年10月25日,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2、投标保证金的时效问题,未超出诉讼时效,因为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该金额属于应归还的合同款

      3、2015年8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该日期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以上内容由潘恒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潘恒波律师咨询。
潘恒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80好评数1
  • 咨询解答快
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所叶路18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恒波
  • 执业律所: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21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南京
  •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所叶路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