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妮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
来源:徐艳妮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4
浏览量:760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


    标的是指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包括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有时指物,在买卖合中买或者卖的某物就是标的在这种情况下,标的就可以称为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附着所有权,所以标的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必须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者有权处分。有权处分的人主要有:财产的经营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人民法院等,他们尽管不是所权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卖的方式处分财产。一般而言,出卖人于出卖时即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这样的事是大量的,例如现实生活中的连环买卖,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买受置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卖人,该方在订立后一买卖合同时,可能还未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无论如何,出卖人在交付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否则,适用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


    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也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合同订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也未取得处分权时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呢?在这种情况下,购买了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合法地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对买卖标的无权处分,却在交易市场出卖他人的物,善意第三人是应当受保护的,其依据是为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流转的畅通。买卖人在交易市场购物,无需调查在许多情况下也没有能力调查该物的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只有该物属于追赃物,物的所有权人方有权可请求买受人返还,但也应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买受该物的价款。


    买卖标的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就规定,货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等。


    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买卖标的物,如淫秽书刊。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只能在限定的领域流通,如枪支的买卖。国家对枪支的买卖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购买民用枪支,需持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出售民用枪支,应当核对配购证件,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数量配售。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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