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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虚假行为惩罚制之探究
来源:罗春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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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作为律师经常会遇见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已成就的事实仍竭力狡辩,死不承认并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并借助种种法律程序的漏洞与不足纠缠不放、死缠烂打,因此如果证据不足,本方律师只好再去取证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对方的这些行为之所以这么肆无忌惮,主要原因就是,即使明知自己反驳的不是事实,法庭查明后,最多判他败诉而已,并无其他制裁。如果他不加以反驳那无异于在“等死”,所以“拼”一下总比不“拼”好。

笔者顾问公司有多笔风机买卖的纠纷就是遇到了这些问题。合同中有一条款规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但是原告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建设方,根本看不到那个“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一般是建设方,手里一定有这个报告,但他决不会提供给原告的,另两方与被告有密切的业务关系,当然也不会提供。笔者只好去消防局提取证据存放档案,但消防局说他们是保密单位(隶属于部队),除了法院来人以外,谁都不接待。开庭的时候,被告果然老生常谈地提“工程还没竣工”(其实早已投入使用了,哪会没竣工)。笔者只好申请法院调取此证据。遇上负责任的法官、不忙的法官倒还真能去调取,但有些法官根本不管,(其实也怨不得他们,实在太忙)然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不支持我方这部分诉讼请求。仲裁的案件,仲裁员更不会为你管这“闲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所以笔者建议建立民事诉讼中虚假行为惩罚制,以遏制此不良“习气”。民法的基石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交往中对一些欺诈行为可以请求双倍赔偿已为相关法律所确定,为什么民事诉讼中就不能贯彻这种原则,采取这种制裁措施呢?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行为根据其行为的恶劣程度、对案件影响的大小,按受影响的标的额的1030%给予罚款,无标的额的案件按诉讼费的510倍给以罚款,这笔罚款在受害一方与法院之间五五平分。因为虚假行为给受害一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给法院的诉讼资源造成浪费,所以罚款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功效。当然对于虚假行为必须查证属实,审判机关不得滥用职权。

在法庭上提交虚假证据,提供虚假意见或作虚假陈述等隐瞒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虚假行为。虚假行为应具有两个特征,第一是主观上的“明知”和“故意”,第二是给诉讼增加诉累。对虚假行为要么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要么可以合理推定,否则不能认定。上面的案例中,如果法院调取了有力的证据,证明已经过竣工验收,就可以认定其“明知”和“故意”。因为是否竣工验收被告不可能知道这一事实,除非被告举证证明“不知”,否则就应合理推定其“明知”该事实。还有一些事实诸如是否接到货、是否付过款、是否安装调试等等都可以如此认定。

发达国家早就有此作法,这已是成型经验。此制度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将虚假行为列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加以制裁,相信此制会极大遏制民事诉讼中的不正之风,重塑诚信的丰碑,诉讼效率极大提高,法院也会因此不再忙碌不堪,诉讼秩序井然、有条不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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