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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无鉴定意见的医疗纠纷案例审理
来源:张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30
浏览量:835

一例无鉴定意见的医疗纠纷案例审理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背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是对申请司法鉴定的程序法上的规定,是不是所有的专门性问题都需要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还是无法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个人倾向于认为无法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一般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对于目前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范围的任意扩大,笔者持否定态度。

一、基本案情:

2014831日凌晨130分患者王某某因突发心前区疼痛在服用速效救心丸后被其妻王玉荣及邻居韩某等人送至被告兖矿集团济东院区就诊。同日150分急诊科实习医生孔德志接诊,当时急诊科无其他医护人员。孔某某对患者王某某作了血压脉搏测量、心电图检查后认为是心梗,要求患者家属办理住院手续。同日216分转入内科病房救治,被告医院采取了镇痛、升压、抗休克、抗凝扩冠治疗措施。同日320分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出具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记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IV级;2、心源性休克;3、高血压病。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王某某在被告医院救治花医疗费876.33元。

二、司法鉴定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以本案未行尸检无法鉴定退回。

三、法院审理情况:

患者王某某在被告医院救治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请求被告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责任及王宝华的死亡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在王某某死亡后未要求尸检,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告医疗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医院应当对患者使用介入治疗,因而救治措施不当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未提供医学专业鉴定无法确定该患者是否适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患者王某某被送往被告医院急诊科救治时,急诊科接诊医生孔某某无医师资格,且急诊科没有在岗护士救助。被告医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医院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和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等诊疗规范的规定,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间,可以推定被告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25%)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方人民币74490元。

四、律师点评:

该例案例没有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在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后,认定双方均未完成各自的举证责任,认定医院承担25%的责任,个人认为案件还是符合实质公正的。患者死亡原因从检查结果以及临床表现来看还是基本可以得出来的因心肌梗死导致的心源性猝死,该病死亡率较高,而医方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置也是原因之一,定25%责任,应是符合事实情况。

对于死亡案件的司法鉴定,个人比较不认同司法鉴定机构的做法,对于死亡的分析,可以从临床或者尸体解剖两个方面得出,毕竟民事案件不像刑事案件要求的盖然性那么高,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因此,该案件,分析病历,可以得出可能的死亡原因,即从该死亡原因着手,分析医疗行为的过错,是可以得出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的退鉴,个人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个人认为要有相应的惩戒措施来处理类似的退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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