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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与个体户签定《设备租赁合同》未经过职代会通过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罗春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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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职代会的决议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最近代理一个案件,是一个个体户与某集体企业签定了一个《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集体企业将其一部分重要设备租赁给该个体户。后集体企业反悔以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该个体户找笔者代理该案。经查该集体企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四)审查并决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方案、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对重要设备的租赁合同当属租赁经营方案内的项目,那么职工代表大会依法理应拥有此项权利。那么,未经职代会同意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呢?笔者认为这种推理并不符合逻辑,有悖于法律的本意,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集体所在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是规范集体企业和职工、政府、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行为的,所以该条例不能约束这些主体外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从该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看,其责任主体主要是集体企业、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主管的政府人员、企业职工等,根本不包括与集体企业有经济关系的善意第三人。

其二,从相类似的其他部门法对比来看,也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所有的经营行为、投资行为都应该包括在股东会的这项职权内,但在股东会审批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外的经营行为、投资行为都要一概地认定为无效吗?这显然是荒谬的,公司、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的对外缔约的权利能力,只要没有法律的明文禁止就是允许的。另外,所有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权利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是分离的,就象股东不能直接干涉具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影响具体的经营行为的合法有效一样,集体企业的职工也是不能影响集体企业的对外签约的有效性的。当然,如果没有依法履行表决程序,也只能依法由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去承担法律后果,一般是该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却不能无辜地让一个善意签约的第三人承担这种不可预知的后果。

其三,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说也不可认定该合同无效。与公司企业签约,相对方并不知道也无权知道更没有办法知道公司企业内部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承包经营方案、租赁经营方案,这些是公司内部的商业秘密。既然相对方无法知道,那要求相对方去自己控制这一风险显然是不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的,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对方不敢冒然签约,所以一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如果一定要那样要求,那么公司企业只好每次签约都要拿上股东会决议、职代会决议了,这岂不荒唐!

总之,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只要没有法律的禁止就是有效的。公司的股东、企业的职工、组织的成员、甚至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都无权影响交易的有效性。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法理原则。法律服务者要理解法律的精神,把握法律的内涵,不要曲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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