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春利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车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在诉讼中地位之我见
来源:罗春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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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车辆实际车主,即实际出资购买、使用并实际控制该车的人;所谓车辆的登记车主指他人以自己名义购买车辆或自己的车辆卖与他人但未过户,并未实际控制支配该车的人。由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车辆登记车主的不一致,造成了在该车辆的相关诉讼中诉讼地位认定的混乱。如若该车辆侵权造成损害,该以谁为被告;若该车辆被他人侵权该由谁作原告。对此,原被告代理律师之间,代理律师与立案法官之间往往争论不休。

首先谈车辆被侵权,如何认定原告的问题。假如甲从乙的手里购得一辆轿车,但并未过户,后因存放于小区丢失,甲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小区车辆保管合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由谁作为原告向物业公司索赔呢?甲?乙?还是甲和乙作共同原告?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来看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机动车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虽然均要求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言及: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另外,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对此答复称,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故而从两份复函中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上看,是承认和支持实质上车辆所有人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的。

本案中甲是实质的车辆所有人,且一直控制驾驶该车,所以是合法的所有人,其车辆在小区内无故丢失,其理所当然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而乙仅是因车辆未过户成为名义上的车主,他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车辆交付后的一切事他已难以控制,且与他也没有利害关系了,所以他不应作为原告起诉,他的权益并未受损,因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他应该作为证人证明车辆已转让的事实。甲不能与乙作为共同原告进行共同诉讼,因为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如果说他们是普通共同诉讼则要求每个诉亦可单独成诉,根据当事人要求可单独起诉,分别审理,合并审理的目的只是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或者避免判决结果的矛盾,诉的标的是同种类的,此案甲和乙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不能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并案审理;如果说他们是必要共同诉讼,则首先要满足每个诉成立,原告要适格,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此案中乙的权益并未受损,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此资格,故而本案只能以甲(实际车主)为原告。换一种思维方式,如果认为甲非所有权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不能起诉,那么只有让乙去代甲起诉,但乙与物业公司之间又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他也无法主张赔偿,这样一来岂不是告不得物业,物业公司可以堂而皇之不予理赔,真如此,岂不是中国法治之悲哀?

其次,再谈谈车辆侵权,如何认定被告的问题。再如上例,假如甲的车不是在小区内丢失,而是上路运行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事故认定甲应承担百分之百的事故责任。那么根据上面所述亦应以甲为被告才合情合理,同时也符合法的精神。如果以乙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则对乙则极不公平,也不合理。理由有三:其一,其并未实际控制、支配、驾驶该车,汽车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他也无管理的可能;其二,实际侵权人也不是他;其三,其未获得任何该车的运行利益,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这些权能的转移应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当然,如果是车辆权属之争,而且对此纠纷登记车主又是一方当事人或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在车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若因该车发生侵权,登记车主与该案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以实际车主为原告或被告,登记车主不能成为一方当事人,只能以证人身份证明车辆已转让或非己所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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