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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型钢公司)。
被告: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钢结构公司)。
原告中正型钢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机电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销售,行业名称为“其他批发业”,经营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丹水池市场内。
2008年3月27日,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武咸路乔木湾特1号D区4号,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加工、安装;钢结构材料的生产、销售;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行业名称为“其他未列明的制造业”。2008年4月16日,被告与武汉烽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武汉市白沙洲工业园八坦路园区内的厂房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生产、经营。
原告中正型钢公司诉称,该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武汉地区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武钢优秀竞价会员、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其“中正”字号具有较高的商誉。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在武汉市场同行业使用相同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使原告的销售额大幅下降,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权同样受法律保护;2.原告和被告双方在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等方面都不同,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3.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正”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4.被告正当使用企业名称,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恶意;5.原告自成立以来,营业额并未大幅下降,被告的成立并未给其造成任何经营损失。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以“中正”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中正型钢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才能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正”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当从两个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混淆的故意,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因素来加以综合考虑。
第一,关于两个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7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
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
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和组织形式上均与原告相同,但在行业归属方面有不同,原告的表述为“型钢贸易”,被告的表述为“钢结构工程”。因此,从企业全称的角度看,两个企业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者的根本标志,原告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均包括“中正”二字,且两者的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都相同,从形式上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的企业名称近似。
第二,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混淆的故意。法院同时也注意到,虽然原告和被告企业名称中都包括“中正”字号,两者企业名称在形式上构成近似,但原告使用的“中正”字号并不属于臆造词,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不具有显著性。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成立之时“中正”字号在武汉地区的钢材销售行业已经知名,那么被告以“中正”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登记并经营同类型业务,就可以推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混淆或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正HBZZXG”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资信证书和荣誉证书等,用以证明“中正”字号具有良好的商誉。但经庭审调查,原告“中正HBZZXG”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为2009年5月5日,明显迟于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时间,且该商标在诉讼时尚未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不能证明“中正”字号在被告登记注册时已具有相关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资信证书和荣誉证书多是对其企业资信状况、信用等级作出的认定,不足以证明“中正”字号在武汉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与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相比,原告的经营规模、销售额也不具有明显优势,不能证明其市场占有率较高、“中正”字号已获得同行业一定程度的认可。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正”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将“中正”作为字号登记其现有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第三,关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所谓混淆,是指已经或足以造成混淆两种情形。从原告和被告两个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看,两者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均包含了金属材料的销售。两个企业同时在武汉市范围内经营,可能在部分产品的销售上形成市场竞争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厂房及生产加工的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证据看,被告的经营业务主要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对钢材原料按照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或喷漆防锈处理,拥有生产加工必需的厂房、机器设备和工人。而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从事与其相竞争的钢材原材料销售业务,也未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客户对两者产生误认,造成了原告的客户流失、经营业绩下滑。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中正”字号产生了实际混淆,或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对原告有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中正型钢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
条、第六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
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正型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中正型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案情】
原告: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型钢公司)。
被告: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钢结构公司)。
原告中正型钢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湖北中正型钢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机电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销售,行业名称为“其他批发业”,经营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丹水池市场内。
2008年3月27日,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武咸路乔木湾特1号D区4号,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加工、安装;钢结构材料的生产、销售;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行业名称为“其他未列明的制造业”。2008年4月16日,被告与武汉烽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武汉市白沙洲工业园八坦路园区内的厂房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生产、经营。
原告中正型钢公司诉称,该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武汉地区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武钢优秀竞价会员、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其“中正”字号具有较高的商誉。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在武汉市场同行业使用相同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使原告的销售额大幅下降,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权同样受法律保护;2.原告和被告双方在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等方面都不同,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3.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正”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4.被告正当使用企业名称,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恶意;5.原告自成立以来,营业额并未大幅下降,被告的成立并未给其造成任何经营损失。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以“中正”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中正型钢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才能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正”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当从两个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混淆的故意,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因素来加以综合考虑。
第一,关于两个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7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和组织形式上均与原告相同,但在行业归属方面有不同,原告的表述为“型钢贸易”,被告的表述为“钢结构工程”。因此,从企业全称的角度看,两个企业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者的根本标志,原告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均包括“中正”二字,且两者的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都相同,从形式上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的企业名称近似。
第二,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混淆的故意。法院同时也注意到,虽然原告和被告企业名称中都包括“中正”字号,两者企业名称在形式上构成近似,但原告使用的“中正”字号并不属于臆造词,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不具有显著性。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成立之时“中正”字号在武汉地区的钢材销售行业已经知名,那么被告以“中正”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登记并经营同类型业务,就可以推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混淆或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正HBZZXG”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资信证书和荣誉证书等,用以证明“中正”字号具有良好的商誉。但经庭审调查,原告“中正HBZZXG”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为2009年5月5日,明显迟于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时间,且该商标在诉讼时尚未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不能证明“中正”字号在被告登记注册时已具有相关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资信证书和荣誉证书多是对其企业资信状况、信用等级作出的认定,不足以证明“中正”字号在武汉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与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相比,原告的经营规模、销售额也不具有明显优势,不能证明其市场占有率较高、“中正”字号已获得同行业一定程度的认可。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正”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将“中正”作为字号登记其现有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第三,关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所谓混淆,是指已经或足以造成混淆两种情形。从原告和被告两个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看,两者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均包含了金属材料的销售。两个企业同时在武汉市范围内经营,可能在部分产品的销售上形成市场竞争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厂房及生产加工的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证据看,被告的经营业务主要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对钢材原料按照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或喷漆防锈处理,拥有生产加工必需的厂房、机器设备和工人。而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从事与其相竞争的钢材原材料销售业务,也未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客户对两者产生误认,造成了原告的客户流失、经营业绩下滑。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中正”字号产生了实际混淆,或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对原告有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中正钢结构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中正型钢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正型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中正型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作者】 赵千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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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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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0)武知初字第162号 二审:(2010)鄂民立上字第61号
【案情】
原告:湖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湖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
原告**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湖北**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机械设备、机电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销售,行业名称为“其他批发业”,经营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丹水池市场内。
2008年3月27日,被告**结构公司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湖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武咸路乔木湾特1号D区4号,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加工、安装;钢结构材料的生产、销售;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行业名称为“其他未列明的制造业”。2008年4月16日,被告与武汉烽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武汉市白沙洲工业园八坦路园区内的厂房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生产、经营。
原告**公司诉称,该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武汉地区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武钢优秀竞价会员、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其“中正”字号具有较高的商誉。被告**结构公司在武汉市场同行业使用相同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使原告的销售额大幅下降,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结构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权同样受法律保护;2.原告和被告双方在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等方面都不同,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3.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正”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4.被告正当使用企业名称,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恶意;5.原告自成立以来,营业额并未大幅下降,被告的成立并未给其造成任何经营损失。【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结构公司以“中正”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才能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正”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当从两个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混淆的故意,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因素来加以综合考虑。
第一,关于两个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7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和组织形式上均与原告相同,但在行业归属方面有不同,原告的表述为“型钢贸易”,被告的表述为“钢结构工程”。因此,从企业全称的角度看,两个企业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者的根本标志,原告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均包括“中正”二字,且两者的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都相同,从形式上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的企业名称近似第二,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混淆的故意。法院同时也注意到,虽然原告和被告企业名称中都包括“中正”字号,两者企业名称在形式上构成近似,但原告使用的“中正”字号并不属于臆造词,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不具有显著性。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成立之时“中正”字号在武汉地区的钢材销售行业已经知名,那么被告以“中正”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注册登记并经营同类型业务,就可以推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混淆或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正HBZZXG”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资信证书和荣誉证书等,用以证明“中正”字号具有良好的商誉。但经庭审调查,原告“中正HBZZXG”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为2009年5月5日,明显迟于被告**结构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时间,且该商标在诉讼时尚未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不能证明“中正”字号在被告登记注册时已具有相关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资信证书和荣誉证书多是对其企业资信状况、信用等级作出的认定,不足以证明“中正”字号在武汉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与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相比,原告的经营规模、销售额也不具有明显优势,不能证明其市场占有率较高、“中正”字号已获得同行业一定程度的认可。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正”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将“中正”作为字号登记其现有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故意。第三,关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所谓混淆,是指已经或足以造成混淆两种情形。从原告和被告两个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看,两者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均包含了金属材料的销售。两个企业同时在武汉市范围内经营,可能在部分产品的销售上形成市场竞争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厂房及生产加工的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证据看,被告的经营业务主要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对钢材原料按照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或喷漆防锈处理,拥有生产加工必需的厂房、机器设备和工人。而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从事与其相竞争的钢材原材料销售业务,也未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客户对两者产生误认,造成了原告的客户流失、经营业绩下滑。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中正”字号产生了实际混淆,或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对原告有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结构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