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操作变化(一)
——主体范围扩大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发布,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届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在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据着重要部分,且实务中呈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新法的出台无疑是民事案件领域的重大喜讯,其意义不仅是在处理这类案件纠纷时有更完备的法律规定可以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让民间融资规范、合法,并促进资本市场的活跃。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更为关注的,是法律条文给我们的启示。为详尽表述,笔者将分为多篇阐明新旧法律下民间借贷实务操作的变化,力求读者对民间借贷案件能有生动而形象、丰富而简明的了解。
谈到一个案件、一种法律关系,首先要看双方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在这次出台的法律解释中,一个首要的变化就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主体范围扩大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中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是对民间借贷案件最早的定义。
《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
由此可知,在旧法体系下,民间借贷的成立必须有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而即将施行的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从该法律条文中可知,民间借贷放宽了适用主体,不再要求必须有一方为自然人,只要是非金融机构,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发生资金融通的行为。
可想而知,今后企业融资,不再只限于向银行贷款、履行严苛的贷款手续,也可向其他企业借贷,实际操作更为简单便捷,与此同时有丰厚资金的企业也可借此获取较高利息,促进资本流通。
但需要提醒各位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涉及的金额往往较大,一定要做好风险防控措施,比如签订好规范、合法、能好维护自身利益的借款合同,保留好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借款期限不宜过长,担保人或担保物要审核好,及时催款等等。
有人说,“没有风险,就没有利润”,而笔者的观点是“风险可控,利润才能持久。”无论是哪类主体的借贷,在设定高额利润目标时,都要尽量实现风险最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