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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8号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内容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李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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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鹰律师解读法释〔201518号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内容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6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9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86

法释〔201518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面规定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什么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是“贷款方”,有人认为是“借款方也有人认为,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即被告所在地。因为,借款交付的时候往往是借款人到贷款人那里去取人民币或者要求转账等交付。即上门取款,此时此刻的接受货币一方就是借款人,这样理解就得出一个结论,诉讼管辖权为被告所在地法院。

也有人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中的贷款方,是指具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并不包括自然人。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双方应称为“借款方”与“出借方”。笔者就代理了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已经过去,突然,有个法院领导说,管辖权有问题,法官与法官之间也争论不修,那么哪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呢?也有人认为贷款方不止是银行,民间借款也可以有贷款方。李鹰律师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这个时候合同并不生效。那么,合同什么时候才生效呢?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也就是说,出借人交付给借款人款项时合同生效,出借人交付借出款项的行为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我们平时生活中许多律师在写民间借款合同签字生效,是错误的原因就在这里)。在这个时候,或者说在这个时间点上,很多人就直接把在这个时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其实这是片面的理解。这个时候既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同时也是贷款人履行交付货币义务的时间,如果理解借款的时候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为合同履行,那么,借款人履行还款的时候也存在一个接受货币一方(一般情况下是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出现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接受货币一方。如果单单理解借款的时候接受货币一方(一般情况下是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存在矛盾。因此,我们认为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应当是借款人履行还款的时候,接受货币一方(一般情况下是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比较合适。其理由是,因为这个时候,不涉及到借款合同生效问题,就是单单合同履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而不是在合同生效时的履行,如果确定前一个时间为合同履行,即借款的时候接受货币一方(一般情况下是借款人,也是后面的还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样就成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往往起诉要钱的是贷款人即债权人,贷款人即债权人是原告。照这样理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样就没有必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法释〔201518),所以,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民间借款合同也是单务合同,因为借款人负有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是因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因此该义务在交付借款本金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合同是在交付后生效,因此,在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只有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而无义务,而借款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有偿借款合同还需要返还利息,因此在借款合同中只有债务人一方负有义务,是单务合同。所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62条确定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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