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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徐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浏览量:9181

张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后,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张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有异义,并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减轻以及从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并结合庭审过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发展了下线杨某

被告人张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张某并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起诉书指控杨某是张某的下线,事实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杨某在庭审中也说其是张某的下线,但是在杨某讯问笔录的第204页、207页、212页,都供述说他是被一个叫某某的网友骗到某地的,是某某发展他进传销组织的,某某是他的上线,这和杨某在庭审中所说的相互矛盾。因此,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以前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在2014415日的陈某的讯问笔录中,陈某供述张某和杨某同是马某的下线。由此可见,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杨某是张某的下线。

二、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惩罚的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张某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因此,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法律规定来看,张某并不符合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认定条件,因此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张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并且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较短,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2、张某并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在起诉书及传销人员网络关系图中,都认定杨某某是张某的下线,但是在张某与杨某某的供述都没有提出张某发展了杨某某。对于张某名下的其他下线并不是张某发展的,而是从其他人的名下转移到张某名下的。因此,张某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张某并没有培训过学员,没有履行过培训员的职责,并且其担任寝室长的时间较短,只有一个月(证据卷162页),只是负责寝室里的人的日常生活,以及把寝室里的情况向上级反映,并没有完全履行寝室长的职责。因此造成的影响较小。

4、被告人张某没有从传销组织中获得过任何的利益。

5、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6、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悔罪真诚深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立志痛改前非,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伏法。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7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轻处罚。

7、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案件的情况。根据《刑八修正案》即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从宽”这一情节。

综合以上,恳请法庭减轻对张某的刑事处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玲

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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