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朝阳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郭朝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1
浏览量:118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征得张某某本人的同意,由我们担任张某某涉嫌诈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仔细地研究了苏州市姑苏区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并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 ,经综合分析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关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 关于诈骗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266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认定有不同的观点,向法庭表述一下。

1、关于被告人于20129月担保黄某某以汽车抵押的方式向朱某某借款18万元一事,结合事件的几个阶段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1)借款之时

借款之时,借款合同是黄某某和朱某某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借款人黄某某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被告人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的,整个借款的行为都是合法的。此时被告根本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2)还款的第一个阶段

在借款到期之后黄某某无力还款,朱某某提出要将车子过户至自己名下,其和被告人曾一起到车管所咨询过户事宜,因车子违章需交清4000多元罚款而受阻,当天被告人曾自费拿出4000余元将车子罚款交清,之后再查询得知车子被锁定而无法过户。后双方就买车抵债的事情因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此时被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3)还款的第二个阶段

20131月被告人在拿到车子抵押的相关手续后至二手市场出卖,将3万元的差价补偿给了黄某某,并于当天至朱某某处归还了5万元。把剩余的钱款用来归还个人债务。在这个阶段,被告人确实隐瞒了卖车的事实,挪用了卖车的余款8万元,虽然为了隐瞒朱某某卖车的事实,以避免其不停追债,被告做了假的汽车抵押担保合同交给朱某某。但仍不能只因该行为就认定被告人有骗取该钱款的目的。

4)还款的第三个阶段

20132月份时被告人将买车的事实向朱某某说明,并承诺剩下的钱以后由其本人归还。朱某某得知此事后,同意由被告人偿还该钱款,并且还介绍生意给被告,被告也为其介绍的生意给其佣金。由此可以看出,在此阶段,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没有认定被告擅自挪用的8万元系诈骗的性质。

5)还款的第四个阶段

由于被告人欠赌债较多,手头非常紧张,在无力归还该钱款的情况下,朱某某为追讨钱款,才以诈骗为由到派出所举报了被告人。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此事件过程中,主观上始终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将买车所得款项全部占为己有。结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再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后不难发现: 被告人的行为是不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被告人对买车所得钱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关于被告人于2013610谎称为他人担保借款,并提供伪造的证件作抵押,从何某某处借到30000元一事。

1、首先,何某某和被告人之前一直都有经济往来,从何某某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此前被告人向何某某的借款都是按时归还的。

2、关于610的借款,被告人为了成功从何某某处借得钱款,虽然伪造了假的借条和提供了假的房屋产权证件,虚构了事实。但这一切被告人都是为了让何某某相信自己有还款能力而肯把钱借出,而不是直接有诈骗的故意,而在借款当场被告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也说明被告人有还款的意思表示。

3、借到钱款几天后,应何某某的要求,被告人又重新以自己的名义写下一份借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应当可以认知重新签署借条的“欠债还钱”含义,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在签署借条时主观上是有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是有归还的愿望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4、对该钱款,被告事实上也曾归还4000元。

2013年的9月份,因何某某称因小孩开学需要缴纳相关费用而向被告人提出索要还款,当时被告人因资金困难,称暂时只能归还4000元,后被告人委托妻子付某某汇给了何艳丽4000元钱。

综上,对该笔借款,无论是从被告先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又重新以自己名义打借条给出借人,还是从还款的事实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此笔也不能认定为诈骗,而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的教育之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交待的非常详细清楚,可以看出是对当时场景的再现,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自己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从被告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因自身资金周转不灵而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来和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其目的仅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有相应的还款能力,以此来促成借款协议的达成。这就与那些以诈骗为生,蓄意骗取他人财物的罪犯有着本质的区别。

五、被告人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

由于法制教育的缺失,在作案时根本没有意识到事件的严重性,发生这样的事情,完全是一时冲动。被告人在此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及行政处罚记录,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多次请辩护人与其家人协商归还欠款,有尽快归还受害人损失的主观意愿。

七、被告人家庭困难,儿子年幼,妻子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幼儿,其父母都已经70几岁,都患有脑血栓,行动不便,都需要人照顾。被告开设一家投资公司,有较强的工作能力,一家人的生活都是由被告支撑的。加之,被告尚欠本案被害人的钱款需要偿还。如果被告能够早日回归社会,不但可以挣钱养活一家老小,还可努力工作偿还被害人的钱款,弥补被害人损失,减轻社会负担。

综上所述,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好判处缓刑。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

郭朝阳律师

201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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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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