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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追诉标准的矛盾

作者:王雪琴  更新时间 : 2007-08-15  浏览量:780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一种渎职犯罪,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以何为标准来判断“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呢?换言之,损失额达到多少就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到何种程度就属于“严重后果”?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一直没有具体的规定,直到2001年7月20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300万元以上的为特大案件;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为特大案件等。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实践中关于罪与非罪的标准问题。随着环境问题备受重视,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打击力度的加强,对此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必须明确。 200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从审判的角度明确了罪与非罪的追诉界限。紧接着 2006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检解释),实际上也从侦查的角度确立了一个罪与非罪的标准。但是,仔细比对该两个司法解释,有多处不一致之处,具体表现为:

    一、对“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

    1、具体财产损失数额标准:

    最高院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最高检为三项标准①造成个人直接损失15万元以上的或直接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损失75万元以上的;②公共财产、法人财产或其他组织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的活不满30万元间接损失15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两项标准但上述两项合计直接损失达30万元以上或虽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损失达150万元以上的。

    2、森林资源损失标准

    最高院为“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 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最高检则无此规定。

    3、土地资源损失标准

    最高院为“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它农用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最高检为“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它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4、 水源损失标准

    最高检规定“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最高院没有规定

    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公司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可知最高院的财产损失实际致使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而最高检的损失两种损失兼而有之,更符合实际一点。另外两高解释在上述损失领域规定不一致,即使在同一领域,具体标准也是不同的。

    二、对“人身伤亡后果”的标准规定

    1、最高院规定“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最高检在1人以上死亡、重伤3人以上轻伤10人以上的规定上是一致的,但同时规定“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

    2、 最高检规定“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最高院无此规定。

    3、 最高院规定“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 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最高检没有规定。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在财产损失标准上,还是在人身伤亡程度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差异,当然由于标准的不同,对同一个事实,根据最高检的规定就已经达到了立案标准,构成犯罪,而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就可能是不达应追诉标准而宣判无罪。例如在一次环境污染事故中,造成重伤2人、轻伤5人的情况下,应该追究监管人责任时,检查机关就应该介入侦查、并在其后提起公诉。依据法院的标准则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只能宣判无罪。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在效力层次上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检查机关处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有权决定立案、侦查、起诉,而法院处于最终裁判的诉讼地位,最终一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法院裁判为准。两高的不统一解释给公民对法律的预见性、对其行为后果的预见性带来了识别困难。

    其实,在我国刑法规定中象408条这样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比比皆是,司法实践中,最高院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虽有法官造法之嫌,但也确实解决了现实中的司法难题。无论是作为国家公民,还是作为法律工作者,都期望法律规定的统一,法律实施的平等,当然像诸如此类的“矛盾”不出现、少出现、出现后得到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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