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林霞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迁址上班不便 双方均可提出解约
来源:翁林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8
浏览量:285

颜东岳

案情

孙女士所在的公司鉴于办公楼租赁合同到期,也为节省房租支出,于近日决定将办公地址由繁华的城中心搬迁至新建的、相对冷清的郊区。由于搬迁后的新址距离孙女士家很远,每月上下班的费用支出,与以前相比至少要增加150元,如果公司不予补偿,无疑意味着孙女士的月收入将减少相应的金额,孙女士曾要求公司给予补偿。可公司却一口拒绝,认为孙女士工作业绩平平,却不能和其他先进员工一样自行克服困难。甚至明确表示,如果孙女士不同意前往,可以自行离职,其也同意在额外支付给孙女士一个月工资的基础上,解除与孙女士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真的可以拒绝补偿上下班交通费用并解除劳动合同吗?

说法

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即其有权拒绝或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也有相应规定。也即,只要与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实际情况相比,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事由,用人单位便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有劳动合同,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则可以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与之对应,在孙女士与公司不能就上下班交通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究竟能否在额外支付给其一个月工资的基础上,将其解聘,取决于公司迁移新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此,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之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公司迁移新址,虽然具有为节省房租支出的目的,但同样不能排除是因为租赁合同到期的客观因素,才致使无法继续在原址开办,进而导致孙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在原址履行,即当属其列。(来源: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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