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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工坠亡后的法律赔偿责任
来源:李安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7
浏览量:772

空调工坠亡后的法律赔偿责任

媒体报道:昨天上午1020分左右,上海市闵行区一小区发生了一起惨剧,一名空调安装工在施工中不慎踏空,从11楼高坠身亡。

事发时刚刚下了一场小雨,地面有些湿滑。房东陈先生告诉记者,他购买了一台格力空调,由店方负责前来安装。当时一名空调工和一名30多岁的工友正在安装空调,整个安装过程非常顺利。空调外机和内机已经全部安装完毕。这名空调工随后探出身体,想把外墙空调的百叶窗安装好。就在这个过程中,空调工突然一脚踩空,从11楼坠落到底楼的水泥地上。

记者:“从掉下去的过程和事后的情况来看,他有没有绑安全绳?”

陈先生:“他当时基本上已经完成了。最后进来的时候他已经把安全带提前解开了。

编者按:“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悲剧已发生,我们能想象死者家属的那种悲痛。作为专业法律人士,我们应该通过每一个具体的事件来分析其中保护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中可能存在的赔偿项目、赔偿责任主体进行分析。

由于所有的信息来源于网络,本律师对该坠亡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是特别清楚,故只能从不同中情形来做分析。

一、 坠亡员工与格力空调店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事发在工作过程中,故该伤亡事故应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死亡赔偿项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

1)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店方为该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该赔偿责任由社保基金来赔付。

2)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店方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则该赔偿责任应该有店方(用人单位方)来承担。

具体维权步骤: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区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俗称“劳动局”)申报工伤---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亡赔偿金。

二、与店方没有劳动关系,安装方与店方为承揽关系。

1)安装方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赔偿责任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一致。在此不再累述。

2)安装方没有营业执照,但具有空调安装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为安装方(雇主),店方无效承担赔偿责任。坠亡员工与安装方(雇主)系雇佣关系。雇主应承担下列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从媒体报道中,可以看出坠亡员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把安全带提前解开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雇工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3)安装方不具有安装资质,则店方(作为发包方)应于安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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