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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进行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袁世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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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人作为房屋抵押人与多个债权人中的某一个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普通债权人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是适格的原告。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诉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小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第三人:侯五一
原告曹诉文、蒋华亮诉被告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永兴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邓冠希、邓辉煌、侯五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兴县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邓冠希、邓辉煌自愿放弃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权利;黄小英认为与本案的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房管局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了房永兴县他字第0210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内容:房屋他项权人侯五一;房屋所有权人邓冠希、邓辉煌;房屋所有权证号005655?、001079#;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陆拾万元整;设定日期2005年7 月21日;约定期限款还清为止。
原告曹诉文、蒋华亮诉称,2005年7月20日,邓冠希与侯五一就借款抵押签订借款合同书,邓冠希以自己及其子邓辉煌坐落于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的两个门面作为借款抵押,并到被告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即抵押权登记。原告诉称所抵押登记的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邓冠希与侯五一在借款主合同没有产生就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依法审查抵押房屋产权权属性质,违背国家禁止国有划拨土地直接抵押的法律规定,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原告作为邓冠希的合法债权人,认为被告办理此项房屋抵押登记违法,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永兴县县正街005655号、001079号房产是邓冠希、邓辉煌父子的合法私有房产。2005年7月20日,邓冠希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侯五一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到被告处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原告只是邓冠希的债权人,未约定借贷抵押,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也不能凭债权而享有优先权。原告所诉是滥用诉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永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其行政相对人是房屋的抵押人邓冠希、邓辉煌、抵押权人侯五一。原告曹诉文、蒋华亮及第三人黄小英与房屋的抵押人邓冠希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中曹诉文的债权形成在抵押登记行为之前,蒋华亮、黄小英的债权形成在抵押登记行为之后。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房屋抵押人邓冠希与他人形成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房屋登记机关与邓冠希、侯五一之间由于房屋抵押权登记所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两原告与邓冠希未约定抵押借款,无论原告的债权形成抵押登记行为之前还是之后,这种民事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互介入和交织,被诉行政行为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状态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和改变,其债权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房屋抵押人邓冠希的债权人身份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曹诉文、蒋华亮与被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诉文、蒋华亮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曹诉文、蒋华亮与第三人黄小英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无主体资格错误。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审判理由与一审法院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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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袁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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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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