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办外〔2012〕1号
鉴于《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农办外〔2009〕7号)有效期已经截止,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我部制定了《“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月13日
“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种子(苗)种畜(禽) 和鱼种( 苗)免征进口 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种源进口免税)政策,强化进口审批管理,促进良种引进推广,加强现代农业建设,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制定本细则。
一、种源进口免税政策范围及管理职责
农业部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的产品范围和用途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 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9 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 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 号)确定。农业部国际合作司负责农业部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年度计划、执行等有关事宜的汇总和协调工作。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 畜牧业司 和渔业局等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的年度计划制定、企业资质审核、进口 免税审批及完成情况总结等工作。
二、免税进口计划申请和审批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每年10月向有关单位发出 通知,征求下一年度的进口 需求; 根据上报的计划及行业实际需要科学制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 报国际合作司 ; 国际合作司 汇总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 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 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执行情况。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 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财政部核定免税进口 数量的品种需详细说明原因。
每年3月31日前,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 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 文件( 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 单位的资质、进口 种子种源最终用 途以及免税进口 申 请数量的合理性等事项。 对不同类型种源免税审批内 容见《 农作物种子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或《 草种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 则》 或《 种畜禽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或《 水产苗种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 则》( 分见附件 1、附件 2、附件 3 及附件 4)。
在本年度种子种源( 不包括警用 工作犬、 繁育用 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 免税进口 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 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 额度的 30% 以内, 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种源进口单位取得免税证明 文件后, 凭免税证明 文件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未取得免税证明 文件或报关进口 数量超过免税证明 文件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 单位, 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 环节增值税。
进口 单位在种源入境后, 应当立即向 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 和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备案。 因 计划变动等原因 已获得审批但实际未进口的,要将审批表退还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 并说明原因。 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审批表的, 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其免税进口 审批。
经财政部、海关总 署、 国 家税务总 局核定的种子( 苗)免税进口 年度计划以及农业部出 具的免税证明 文件在公历年度内 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 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 环节增值税。
三、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监管与处罚
种源免税进口 监管依照“ 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 进口 执行单位及进口 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 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把关,并负责对免税进口 种源入境后的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应分别于每年7月5日前、10月5日前和下一年1月5日 前总结本行业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全年进口审批情况,报国际合作司备案,否则将影响下一年度进口 额度申报进度; 国际合作司 汇总 后统一报财政部、 海关总 署和 国 家税务总局。 进口 执行情况上报格式及示例见附件 5。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需对本行业报关进口 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 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若有关执行单位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应暂停有关公务人员 签发免税证明 文件的资格, 对其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免税进口 的种子种源, 未经合理种植、培育、养殖或饲养, 不得擅自 转让和销售。 但种子种源进口 单位在向执行单位申请免税进口 额度时, 已经执行单位核准可以转让和销售的, 可转让和销售。农业部有关司 局加强进口 后种子种源用 途及流向 监管, 进行不定期抽查, 对经查不符合免税规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 单位,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并暂停其 1 年免税资格;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 单位, 暂停其 3 年免税资格。
四、其他
本细则有效期为 2011年1月1日至2015 年12月31日 。
附件:1. 《 农作物种子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2.《 草种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3.《 种畜禽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4.《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5.201*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 计划执行情况表
附件1: 农作物种子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一、免税申请程序
农作物种子进口免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二、免税审批原则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根据进口单位申请情况,重点审核、确认申请单位的资质、种子用途以及申请免税数量合理性等事项。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免税计划内,结合进口单位上年免税额度和年初申报计划情况,合理分配免税额度和比例,使符合免税条件的单位尽可能都享受一定比例的免税优惠政策。
(一) 对于财政部下达进口免税指标大于或等于上年度免税额度总和的作物种子,按照相关单位上一年度享受的免税额度进行审批;指标如有剩余,按照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合理分配免税额度。
(二) 对于财政部下达的免税进口计划指标小于上年度各企业实际免税额度总和的作物种子,按照财政部下达的免税指标与上年度实际享受的免税额度的比例进行审批;指标如有剩余,按照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合理分配免税额度。
(三) 对于未在上一年度申 报农作物种子免税进口计划的企业的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
(四)某企业某类作物种子上一年度实际享受的免税额度占本年度该作物种子免税计划指标的 50% 以上,该企业最高只能享受本年度该类作物种子免税的 50% 。
(五)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免税申报受理时间先后审批发放免税指标,并向育繁推一体化的龙头企业给予倾斜。
(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免税:
1. 外资企业进口商品种子(苗、球);
2. 中方企业代理外资企业进口的种子(苗、球);
3. 进口对外制种用途的亲本种子(苗、球);
4. 进口自用种植的种子(苗、球);
5. 进口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建设的种子(苗、球);
6. 进口用于高档消费的种子(苗、球)。
三、其他事项
(一) 农作物种子免税申请于每年12月15日停止受理。农作物种子申请单位在海关免税放行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海关《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和报关单反馈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年 12 月 20 日前提交本年度种子免税进口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审批但实际未进口的,须将审批表退还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并说明 原因。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审批表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其免税进口审批;对于本年度农作物种子进口完成量与申报量出入较大的,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将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免税额度。
(二) 免税进口的农作物种子只能用于免税审批表限定的用途和地区,不得挪作它用。对违反规定的进口单位,若经查实,暂停其 1-3 年免税进口资格。
附件 3:种畜禽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一、免税申 请程序
种畜禽进口免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二、免税审批原则
农业部畜牧业司 审核汇总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下一年度种畜禽进口计划, 作为 申 请免税计划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核种畜禽进口 免税申请时, 原则上不受理未在上年度申 报种畜禽免税进口 计划的企业的申请。 对于申请进口 数量超出 上报计划的, 严格按照上报计划审核。
(一) 农业部畜牧业司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年度免税计划,审核批准种畜禽免税进口的数量,出具相关审批表。
(二) 享受免税进口 政策的种畜禽必须与畜牧业生产密切相关, 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免税:
1. 用于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
2. 用于马术俱乐部、宠物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
3. 其他不直接用于或服务于畜牧业生产。
三、其他事项
(一) 种畜禽进口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将实际引进种畜禽的情况(包括名称、性别、代次、数量、交易金额、进出口时间、农业部审批编号),以及海关报关单复印件或货物买卖发票复印件以正式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审批但实际未进口的,须将审批表退还农业部畜牧业司 并说明原因。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审批表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其免税进口审批。对于本年度种畜禽进口完成量与申报量出入较大的,农业部畜牧业司将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免税额度。
(二) 免税进口的种畜禽只能用于免税审批表限定的用途和地区,不得挪作它用。对违反规定的进口单位,若经查实,暂停其1-3 年免税进口资格。
附件4: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一、免税审批程序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二、免税审批原则
(一)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审批;
(二)享受免税进口政策的水产苗种必须直接用于或服务于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苗种,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
(三)对于未在上一年度申报水产苗种免税进口计划的企业的申请,原则上不予批准;
(四)同等条件下,按照免税申请受理时间顺序批准使用免税计划。
三、其他事项
(一)水产苗种免税进口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引进水产苗种的情况(包括品种、数量、交易金额、免税金额、农业部审批编号及进口苗种最终用途等内容),以及海关报关单复印件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渔业局备案。
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审批但实际未进口的,须将审批表退还农业部渔业局并说明原因。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审批表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其免税进口审批。
(二)免税进口的水产苗种未经合理培育或养殖不得转让或挪作它用。对违反规定的进口单位,若经查实,暂停其1-3年免税进口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