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变化
第一、民间借贷主体方面:
自然人之间变更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
第二、合同成立方面: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
其他主体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借贷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三、为企业发展向公司员工筹集资金可视为民间借贷: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认可网络借贷平台的中介职能: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六、逾期利息超过24%每年的将不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36%的可予以返还: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 借款利息约定未超过24%每年的部分可作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利息不能超过以初始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