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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律适用中的情理
来源:尕文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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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律适用中的情理

黄松有

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2226

编者按:本文提出了一个执法者经常遇到而又备感困惑的问题——法、情、理的冲突与协调。这又是法官们无法回避且必须解决好的问题,否则,法官作出的裁判就难以为大众所接受,司法权威也会失去社会基础。本文作者对此问题从法理上加以阐释,以事例加以佐证,诸多观点新颖独到,读后发人深省。

法律的价值蕴含情理

“合法不合理”——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会经常听到这样的说法。诚然,有些时候的确客观存在虽然合法但却不合情理的情况,法律、情理之间会出现价值上的冲突。但这种现象的出现和存在本身是否符合法的价值?法律、情理之间应当是一种什么关系?为什么会出现矛盾和冲突?其内在原因何在?如何避免和减少它们之间的冲突,使之尽可能地趋于和谐与协调?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以情理作为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律的内容和价值追求要尽可能地符合和体现情理的要求,情理要融于法的价值之中。有学者在论及法的价值时,认为法的价值应当归纳为秩序和正义两大价值。这里的秩序应当是指社会秩序,即社会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是人与人之间较为稳定的、模式化的联系。人是社会动物,由人组成的社会需要秩序。但社会秩序不同于自然秩序,自然然秩序是由外在必然性形成的秩序,毫无情理可言,而社会秩序是符合情理的秩序。正义同样包含了情理。

从贯彻实施法的价值角度而言,法的价值的实现须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制度的设置。法的价值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来体现,法律制度设置上的偏差,必然会导致执法者对于立法意图的误解,使法律的实施偏离立法所设立的轨道,与立法所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是执法过程。执法者的价值观念及其修养对于法的价值实现,实际上也就是法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执法者没有法的价值修养,就如同音乐家没有较好的音乐知识修养、美术鉴赏家没有较好的美术知识修养一样,根本无法把握自己所从事的活动的价值真谛。笔者认为,法的价值应当注重个体权利的丰富和发展,符合人类理性和社会生活常理。

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之中,以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执法者,还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较高法的价值修养,因而时常出现实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时,背离了法的价值精神。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虽然他们感到似乎存在某种问题,实施法律的结果有悖于生活之情理,但由于他们缺乏法的价值修养,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存在。于是,便感叹:合法不合理!甚至还标榜自己是严格的执法者。因此,如何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神,将法律与情理融为一体,使得实施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是极为重要的。

合乎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

法官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根据证据本身认定讼争的事实,如原告诉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并提出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法官即可根据该借据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二是法官依据目前的证据事实推定讼争事实的存在与否,如丈夫离家未与其妻同居达16个月之久,其妻却生一女孩,由此认定其妻有与他人通奸的事实。

如果法官依据自己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违背了社会生活中一般人们的经验常识,则依据该事实所作出的裁判将难以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如这样一个案例:王某为结婚购置一套新房,由某房屋装修公司为其装修。即将完工时,王某去新房看看装修情况,打开房门,看见该装修公司的一个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当场晕倒在地。后经法医检验,死者死亡时间已达7天之久。事发后,王某找到装修公司,认为公司的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使其遭受到了重大的精神损失,自己经常做噩梦,不敢去刚装修好的新房,而且其女友声称坚决不会在死过人的房屋内结婚。他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装修公司购买该房,支付相应价款由其另外购置一套房。但装修公司坚决不同意,认为王某并未遭到损失。最后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认为,装修公司的油漆工在进行装修时吊死在新房内,并未对王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并未受到任何损害,装修质量也符合要求,于是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只是象征性地给予一定的经济抚慰。本案中,要求王某就其遭到重大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实在有些勉为其难。但就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王某所遭到的损失是不言而喻的事。电视台记者就该案对公众进行采访时,大多数人都认为房屋的损失是非常明显的,这样的房屋是不值钱的,还有人声称即使不出钱,也不愿意居住。为什么人们不认同法院的裁判?其实,本案涉及到的问题只不过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王某的房屋是否遭到了重大的损失。法官忽视了社会生活经验,从物理属性上认为房屋功能并未遭到损害,因而房屋的价值也就没有受到影响,这样的认定是违反人们生活常理的。违背社会经验常识而认定事实并据此作出的裁判,当然不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也缺少公正性。其实,法官也是社会公众的一员,公众知道的事实(包括经验事实),法官也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依据社会生活中的经验事实,从公正和良知出发,直接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在诉讼制度中,因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无论其诉讼构造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都有自由裁量权,但其合理的判断必须是基于经验法则所作出的理性判断。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经验法则,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而言,是否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涉及到胜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会积极地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存在。但是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事实,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王甲将自己的汽车卖给李乙,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各自签名盖章,并交付了汽车,付清了汽车款。之后,王甲之妻以王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其同意为由(王甲之妻未在协议上签字),主张汽车买卖无效。李乙则提出证据证明,买卖汽车之事,王甲之妻完全知道,并没有表示反对,但无法提出王甲之妻表示同意的证据。在此案件中,根据经验法则,夫妻一方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其不反对的事实就是表明同意他方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也是足以使李乙相信王甲有权代表夫妻处分该财产,这完全符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因此,无须李乙就王甲之妻表示同意的事实直接举证,减轻了其举证责任。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李乙很难就王甲之妻表示同意的事实进行举证。适用经验法则减轻其举证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从而也就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二)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

前面已经论及到,法官评判证据价值和利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都必须借助于经验法则,在有些情况下,法官要作出公正的判决,必须根据经验法则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如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虽然不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他曾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并出具了向被告催讨货款而发出的挂号信凭证。被告则认为,他虽然收到了原告发出的挂号信,但该信函并没有催讨货款的内容,而是一张什么字都没有写的空白纸,并随即向法庭递交一张空白纸。对此,法官应当如何判断?根据什么理由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当然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其理由就是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常识和生活常理。固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寄出的挂号信的确装的是一张白纸的可能性,但就社会经验和生活逻辑来看,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程度远远高于被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依据经验法则和民事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

(三)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法律是立法者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型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机械和死板地适用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而是创造性地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人,甚至包括相当数量的法律职业者,往往认为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裁判。整个法律的运作如同一台加工机器,只要提供一定的加工材料——事实和法律,就一定会生产出确定的产品——裁判。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实际,一系列的事实”。凯尔瑞斯也指出“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

可见,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官本身的价值取向将会对适用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经常有人提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包括一些法官也认为他们的裁判也有“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因城市改造需要,其房屋被拆迁,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屋。交付房屋以后,甲发现该套房屋有一间房四周都没有门,遂起诉乙房产公司要求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乙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因此,乙并没有违反合同的义务,甲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该案的承办法官事后在接受采访时说:该判决虽然不合理,但却是完全合法的,即合法不合理。固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义务既有约定的义务,也有法定的义务,还有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种类和合同的特征,这需要基于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房屋应当有门可以随便进出的,这是人人共知的基本常识,根本无须在合同中约定。该案的错误在于法官未能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来理解法律,而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因而没有能正确把握法律的精神。

在司法审判中,一味强调“合法不合理”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非常有害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尽可能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司法审判就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变成强制人们遵守的公正的力量。合法的应当是合情理的,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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