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阳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农村建房问题实务探讨
来源:杨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5
浏览量:627

关键词:雇佣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    承揽合同   合伙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的收入不断提高,生活质量也有了很大改善,改建翻修房屋越来越多,且对建筑质量,房屋布局的要求越来越精细化。但是目前农村建房队基本上既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建筑资质,施工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不同的认定。且建房工人也基本都是农村居民,农忙时种地,农闲时从事建筑活动,缺乏建筑技能,安全生产意识比较淡薄。这就造成建房工人容易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一旦发生损害,应当向谁要求赔偿,理论上存在争议,实务中判决理由和结果也存在不同现笔者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探讨,得出以下结论,是一家之言:

一,房主与施工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雇佣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2,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同,责任承担不同,各地法院裁判标准、结果也各不相同

农村建房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它无需经过严格的规划、勘察、设计等工作。农村建房主要有两种方式:一包工包料,即房主提供设计方案、支付报酬,施工提供劳动建筑材料、建筑工具是包工包料,即房主提供设计方案、施工材料、支付报酬,施工需要提供劳动、施工工具。但无论哪种方式都是施工人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最后由房主支付报酬,其各项特征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实际效果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按照雇佣关系进行处理,如果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出现伤害,那么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房主在建房中承担极大风险,不利于农村建房交易的进行。且房主基本不参与房屋建造的过程,这就与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相符,如果要求房主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按照建设合同关系处理,由于建设合同要求施工方应当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而农村施工队基本没有建筑资质。这就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中间一旦出现纠纷,难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房主和施工方均为不利而按照承揽合同则可以相应减轻房主责任,有利于农村建房交易的进行也有利于督促施工者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而施工者也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房主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由双方均承担相应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

二、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农村建筑队中,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不同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同认定。1,合伙关系实践中,有一些比较固定的民工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施工队,其成员相当稳定,包工头下面又有相当能管理民工的人员,但又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企业法人授权的资质,其中由一两个经验丰富,有一定技术,在包工队人员间属于对外联络承包人,这其中的人员代表施工队对外揽活后,将房主建房合同及要求与包工队其他成员协商一致,包工头与其他成员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这种类型的包工队,实质就是农民建筑队的形式。他们典型的特点是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共同决定重要事务(共同决定是否揽包该工程),为合伙型的农村建筑工匠组织。此时的包工头与包工队成员之间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法关系成员之间,临时雇佣民工,民工伤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2,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能为雇主创造价值,工作中雇员受到雇主的控制与指挥。即包工头与房主达成建房协议后,包工头雇佣民工施工,与民工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房主将建房款按照协议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给包工头,民工按照从事的工种支付工资。他们从事施工中,受包工头指挥为房主建房。包工头提供相关的建房设备,由包工头支付民工按日或者按件的工资。包工头从房主那里领取的承包费与支付民工工资等支出后为包工头的赚取的报酬。

从法律实务来看,也基本认定房主与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包工头与工人之间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2013年,河南省通许县某村的马某在张某承包的通许县城关镇某村的刘某的个人房屋建筑工地从事民房建筑工作,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楼上掉瓷砖正好砸在马某的头上,造成马某头部严重损伤,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付出医疗费若干元。针对马某所受损失,马某与张某不能协商一致,马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张某、房主起诉到了通许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房主作为发包人未对被告张某的建筑资质严格审查,将其楼房承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马某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施工注意义务,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仍擅自承包楼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安装安全防护装备,也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能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其存在明显过错;再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某、陈某及原告本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从长远来看,农村建筑市场有待规范,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来处理应当是大势所趋。但在目前农村建房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法规(如工人的工匠资质)不够完善,所在审判实践中仍应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理解法律的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处理农村建房纠纷中发生的各类案件。

以上见解,仅为理论探讨,有待能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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