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启红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来源:余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1
浏览量:355
【案情】

【案情】

2014113日,被告人李某与江苏A 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苏B轮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2万元保证金。同年213日李某又直接与江苏B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4225日,被告人李某与董某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226日,被告人李某将泥土、木工、钢筋工分包给李某某、周某、宋某,共收取保证金60万元; 34日,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期间因李某未交付与江苏B公司约定的剩余保证金,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开工。3月初,被告人李某组织挖机进工地时,被工地原施工人员阻止。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地将无法开工的情况下,于316日与汤某签订合同,将已分包给李某某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汤某,收取10万元保证金。当日,被告人李某离开邳州逃避索债。被告人李某收取的“保证金”共计105万元,其中42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3万元购买仪器设备,8万元送给他人作好处费,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及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A 、江苏B及李自龙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率。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难点在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收取的105万元保证金是否都属于合同诈骗罪数额。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性质不同,但二者在合同履行瑕疵、造成损失等客观表现方面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如果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性和非法占有的因素,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使当事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为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A 公司、江苏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两次交给江苏B公司保证金,并购买了施工仪器设备,组织人员准备进驻工地。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A 、江苏B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属民事合同纠纷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证金95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收取汤某的保证金10万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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