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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门导致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来源:袁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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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边停车后,刷地拉开车门,立马钻出车子,这是很多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习惯动作,殊不知,看似开车门这样简单的小事,却往往引发交通事故,轻者发生刮擦,重者车毁人亡。近年来,如皋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程中,屡屡出现类似案例,那么,开车门导致交通事故到底该如何赔偿呢?司机和乘客如何承担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面,笔者一一进行分析。
第一、驾驶人开车门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案例1】被告刘某驾驶小轿车行至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与惠隆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打开左前门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该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起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被告刘某予以赔偿。
第二、乘客开车门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案例2】被告罗某驾驶小轿车(搭乘被告丁某)沿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寿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临时停车后,乘客丁某在下车开启左后门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如皋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丁某当日乘坐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的路段时,在司机停车后,开门时未注意避让道路上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乘客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是否由丁某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虽然事故中,认定乘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责任人即乘客丁某赔偿。
【案例3】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搭载乘客冒某)行至如皋市城南街道(原桃园镇)肖陆村冒某家门前临时停车,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乘客冒某下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明明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下客时,未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后侧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驾驶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即驾驶人李某予以赔偿。
第三、驾驶人、乘客开门导致驾驶人、乘客人身、财产损害。
【案例4】被告安某驾驶大型客车(搭乘缪某等乘客)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乘客缪某下车过程中,客车驾驶员安某在未停稳情况下打开车门,致使缪某从车上坠地而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安某驾车停稳前打开车门上下人员,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未有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安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驾驶人开车门导致乘客人身财产损害,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乘客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乘客作为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乘客缪某从客车摔下地面而受伤,身体已经与车辆脱离,其身体接触地面之时即为本案事故损害发生之时,缪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符合车外第三者身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故只能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在机动车上作为是否是“车上人员”的判断标准,而事故发生时一般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发生损害的时间。例如,乘客因驾驶人未停稳车辆开车门在车上摔倒受伤或者被车门挤压受伤,其在损害发生时处在机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即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乘客因驾驶人开车门导致滚落、摔下地面受伤,或者下车门时被其他车辆撞上,导致人身受损,此时,其已经脱离车辆,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乘客因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能因为乘客乘车这一行为,一律以其属于“车上人员”为由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损害发生时的时间节点来判定乘客是否属于车上人员。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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