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案件辩护词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8
浏览量:109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公诉人: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接受A父亲的委托,指派黄静、杨双担任A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及主客观要件的一致性。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樊城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其涉嫌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A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抢劫罪。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主观上应看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应看其是否在此主观故意支配下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方法,使用暴力是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是目的,抢劫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
一、案件事实方面
    从主观要件方面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抢劫财物的故意。
      首先,A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事先预谋劫财。被告人在本案中至始至终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案发当天,A是接到其男友C的电话,让其通知B到醉仙居宾馆,还他钱。至于C的真正目的,A并不知晓。从以下证据中可以证实辩护人的说法。卷2-85页2011年3月18日下午14时公安机关对C的讯问笔录中记录A接到C电话的原话是:“你叫B到醉仙居宾馆来,我还B钱”。问:你为什么跟A这样说,对D那样说?C答:我是不想让A知道,所以没跟A说实话。卷2-83页2011年3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讯问C;你怎么把李海艳叫到醉仙居宾馆的?答:我觉得我喊B不得过来,我就让A以还钱的名义叫B来,至于我们还不还钱,A不知道。卷2-88页2011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C的讯问笔录,问:A在本案中都做了什么?答:我叫A打电话叫李海艳到醉仙居宾馆来,我说归还B的钱。卷宗2-28页2010年9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A的第一次笔录,A的供述,问:事情经过?答:2010年8月23日C给我打电话,说是叫B到醉仙居宾馆去,去归还B的钱。以上讯问笔录充分说明当时C并没有告知A叫B来的真正目的。A知道的仅是C要还B的钱。对于其他A供述知道骗B去醉仙居的目的的供述,首先与她第一次供述是不一致的,其次,除了A自己供述之外没有其他同案犯的证词应证。应当属于孤证,而根据法律规定,孤证即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这一节事实只能依据C与A供述一致的笔录,而通过辩护人刚才的对比,以及今天辩护人当庭发问几位被告人得到的事实就是:A并不知道C让其叫B到醉仙居宾馆的真正目的,主观上没有骗B的故意,A喊B的行为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其次、在C偷取B的钥匙后,打电话让A去取B的银行卡这一节事实,A仍然不知道C的目的。庭审中A第一次的供述卷宗2-30页,问:拿别人的钥匙做什么?答:我没想。2-26页,问:你当时问C拿B的银行卡干什么吗?答:我当时问了,他没说。以及C的供述卷宗2-89页,问:你当时给A说钥匙是怎么来的吗?答:我没有说。二被告人的供述非常一致,由此说明,A在拿钥匙取卡时仍然不知道C的用意。至于,A最后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笔录中,供述了对其不利的供词,辩护人认为:这份笔录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与前几份笔录不符。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之一,庭审中被告人A向法庭陈述,公安机关最后一次对她进行讯问后告知她,“检察机关认为盗窃罪轻了,这次来录口供就是检察机关退查了,要按抢劫罪补充材料”。这个问题说明了什么?说明了公安机关获取最后一次笔录的目的是为了按抢劫罪补充证据,所以在讯问方式上,公安机关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第一句讯问就使用了引诱的方式进行。公安机关是这样讯问的:你还记得是什么时间和C一起把B骗到醉仙居宾馆的?对于一个未成年的孩子来说,她如何面对诱供呢?程序违法之二,检察院退查要求讯问未成年人要法定代理人在场,而公安机关为了使自己的证据看起来更合法化,他们在讯问结束后,通知A的父亲在该笔录上补签了名字,以证实当时法定代理人在场。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得到了证实,当我们第一次会见A时,她清楚的记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唯一一次被讯问时父亲在场,是检察官提审时。今天其父也证实了被告人的说法。程序违法三,公安机关在抓获了C了解到案件事实后,在第二次提审A时向其露了案件事实,至此A在了解全案之后所做的供述包括自己的推测均受到了影响,与第一次的供述截然不同。说起A在拿卡时的心理活动,我们也完全可以推测A的想法是C不可能对B实施抢劫,为什么呢?庭审中我们对被告人C进行了发问,C供述与B之前关系暧昧,并且A对此也质问过C和B。凭他俩的关系,C应该不会实施抢劫行为。而事实上,从C、D的供述以及B的陈述可以证实,C获取的B钥匙的方式也是乘其不备(偷来的)得来的。那么截止到A拿钥匙取卡的行为为止,这一段针对受害人B来说应该是秘密的。对于之后C与D又对B实施了什么行为,被告人A全然不知。所以A在抢劫罪上与其他同案犯没有共同犯意、也没有共同行为,因而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三、A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的一致性。
以上我们分析了,A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意,客观上在虽然实施了偷卡行为、得到了1000元,但A并不知道拿卡的意图、1000元的来源。庭审中我们了解到,A与C恋爱期间,C也常给A零花钱,此次得钱,A与往常一样没有多问,就收下了。在她看来,男朋友给钱花,很正常。直到拿钱的那一刻A仍然不知道、也没去想C的钱从何来。C之所以给A钱是基于两个理由:第一,A是他的女朋友。第二,仅有他知道,A的行为是帮他达到了他的非法目的。因此,A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虽得到了财物,但主客观要件不统一,故而不构成抢劫罪。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静    杨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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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静
  • 执业律所: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6*********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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