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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确定“管辖”,降低法律风险
来源:林海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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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确定“管辖”,降低法律风险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版〉》的解释并于同日实施。该解释有“四最”:条文最多(552条)、适用性最强、起草部门最多、参与人员最多,涉及管辖条文计42条、3576字。新解释就当前矛盾比较突出的管辖问题提出具体适用标准和范围,对银行法律事务工作产生了较大影响。

      一、格式管辖条款效力

     银行对信贷、票据和保函垫款一般选择的是银行所在地管辖,便于日后纠纷的处理。但是新民诉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适用格式条款未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近年来,2013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银行客户作为消费者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监管部门亦经常宣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此,银行在制定格式合同时,无论主合同还是从合同,务必将管辖条款向客户进行合理提示,如对管辖条款加粗显示或单独签订管辖协议,防止管辖约定无效或者存在争议。对存量合同,涉及跨市级区域担保,也应重新确认既有管辖协议;其次,对客户坚持要求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应明确具体的仲裁单位,而不能简单的写成债权人住在地仲裁机构管辖,涉外仲裁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内仲裁如苏州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再次,考虑管辖与送达的密不可分,在产品合同文本中应明示客户所提供住所将来成为司法文书、主张债权的地址,以减少资产处置时间。

       二、转让合同协议管辖的效力

      目前,许多银行开展了信贷转让业务,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它有助于解决银行负债资产利率、期限、投向结构上的矛盾,尤其是不良资产的转让对于化解资产长期沉淀而形成的期限结构矛盾的功效就更为突出。信贷资产转让后,原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主要见法释(2001)第12号。新司法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因此,银行在接受他行资产转让业务时,除了要遵守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的要求外,与借款人、担保人重新签订协议并约定管辖,以防转让人与担保人隐性管辖约定对受让人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对银团贷款,在银团协议、借款担保协议、银团份额转让的条款,银行在审查该类条款时,一定要注意选择有利于日后纠纷处理的法院管辖,并避免使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协议管辖

     目前银行出售的各类产品合同,一般采用的是协议管辖,即选择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实务中,银行经常遇到同业业务、网点施工、装潢装修、物资采购等非格式合同的使用,该类协议中一般仍采用银行所在地法院进行排他管辖。但对一些稀缺产品、品牌产品的提供者,管辖问题往往多次磋商无果,甚至导致一些合同无法签署。考虑合约的求同存异,按照新司法解释,可以在管辖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可以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直接协商由第三方仲裁。上述约定,在新解释出台前,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况。

     四、指定管辖

     近年来随着国家层面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许多银行策应进行金融产品创新,如推出与知识产权、专利、商标配套的产品。由于涉及纠纷的上述产品专业性强、知识含量高,最高院通过指定法院进行管辖。目前,江苏34家基层法院具备知识产权一审管辖权。对专利纠纷,只有南京市中院、昆山人民法院具备部分专利案件的审理权限。考虑到最高院在指定管辖时明确受理范围往往通过“其他纠纷”的兜底条款来确定。对涉及银行担保物权效力的上述配套产品,建议在主从合同中增加一条:本合同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管辖有规定的,则由江苏xx法院进行管辖。通过该约定,避免日后因管辖约定不明,增加跨地区诉讼成本。

    另外,从该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历史演变来看,对管辖问题,法院认定越来越宽松。实务中有些纠纷比较复杂,只有通过案例积累,才能不断完善银行的合同管辖条款,降低法律适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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