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破产法中的两个问题
------管理人与被聘的中介机构的关系/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应设立办公机构问题
一. 管理人与被聘的中介机构或人员的法律关系问题:
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纳入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
被聘的中介机构或人员是指管理人以外,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之中的工作人员.
这里的工作人员应从广义来理解,一是主体的广义,既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最高法院的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聘用本专业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这里显然表明包括了机构.二是工作性质的广义,既可以是行政事务主体,也可以是专业事务主体.
这里讲的管理人与中介机构或人员的法律关系就是指管理荣誉专业主体的关系,而不是与行政主体的关系.
1.管理人与中介机构或人员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委托与被委托专业事项的合同关系.
受托人按委托合同委托的专业事项进行服务.当然这种合同会是一个总服务合同,在履行中将涉及具体的专业服务事项.那么按照总合同,受托人对每一宗具体事项根据不同的特点,进行相应服务.这里强调的仍是这种服务是依约而为的,服务的成果具有专业性.对结果的评判与律师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是一样的.
2这种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
不能将受托的专业人员,作为聘用行政人员对待使用.实践中有的管理人(清算组)将中介机构人员设立为其下属科室或编入其下属科室,使得. 受托的专业人员直接成为其下属,形成了中介机构是管理人的垂直下级.这样的关系定位显然不当,就如同非诉讼事务或法律顾问的律师不能是委托单位的内部下级一样.
如这样定位,将对双方不仅均不尊重,同时也抹杀了专业特点,浪费了专业资源,从根本上违背了管理人的委托.
3.找准定位,最大程度发挥资源效益.
定位不准,角色不当,必然影响作为专业服务的效益.
在心理上如定位不当,误为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人则以首长对行政下属的思想去思维,其为听”下”而不是听”旁”,使其失去营养给源;而中介机构及人员也会以行政属下的思位,系向”上”汇报而不是”旁”言,不能尽所言,专业服务不能尽善,浪费和消耗了资源.
所以双方要找准定位,最大发挥资源效益.
二. 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应设常设办公机构问题:
1.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的现状与缺憾:
当前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是没有常设办公机构的.债权人会议结束,其法定的权利则无法具体行使.有的债权人会议也建债权人委员会.即便建了债权人委员会的,也仅是到会的人数少一点而已,并未行使起委员会的权能来.如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我也会对管理人的十项行为的具体监督,是由管理人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只有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才由管理人向法院报告.
在当前认识上,我们的一些实际工作者,都会有一个误解,那就是认为管理人(清算组)就是债权人的会议及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显然差矣. 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
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将会导致工作上不能形成机制的对话,产生两种倾向:
一是,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对管理人(清算组)的工作不理解或误解,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摩擦.
二是,贻误监督,造成监督职能丧缺.
这两种倾向都将从根本上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对破产工作效率及质量无益.
2. 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设立常设办公机构的必要及想法;
鉴于实践中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制度,为了更好的发挥这一制度的效能,执行好这部法律,克服弊端,很有必要设立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的常设办公机构_”债权人会议委员会办公室”.
这一”办公室”承办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能的具体事务,对结管理人办公室及法院.费用从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三)项列支.
通过设立这样的”办公室”, 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与管理人在具体事项上就有了沟通管道,形成了双方交流的机制.所以这是对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制度建设的进一不完善.
另外,也为律师服务于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提供了平台,也是律师除了作为管理人或管理人聘请的中介机构以为的另一种服务于破产事务的一个渠道.
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 高 翔 律师
2007.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