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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常见法律问题分析(一)
来源:王小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2
浏览量:721

银行承兑汇票常见法律问题分析(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给经济生活带来的便利性,人们越来越多的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然而在使用票据期间出现问题时,许多人往往会束手无策。现结合办案的过程中遇到的诸多情况,对银行承兑汇票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常见问题略加以分析。

一、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灭失、被盗

票据权利人在持有票据期间可能因票据遗失、灭失、被盗等非交易原因导致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此时该票据权利人被称为失票人,失票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俗称“挂失”)来主张票据权利。具体为:首先失票人应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受理后向票据的付款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媒体上刊登公示催告,催促票据权利人在公告期间向该院申报票据权利。公告期满后,如在此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会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失票人凭除权判决要求银行支付票据记载款项。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失票人应注意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一是曾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根据票据上的背书情况,最好是从出票人开始,向后逐手提供转让证明直至失票人;二是失票人票据遗失、灭失、被盗的证据。该类证据的提供需要失票人在失票后及时向公安报案等。

目前,由于很多银行承兑汇票由个人经手,而个人不能在票据上背书,结果导致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有些人在票据转让后伪报票据丧失(即恶意挂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对于这种情况,律师应注意:切不可因当事人与其前后手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参与此类滥用诉权的行为;更不能应当事人的要求对权利申报人等进行无意义的诉讼。

最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法院一般会要求提供现金担保。

二、银行承兑汇票被挂失

持票人在向银行申请付款时或者委托银行收款时,被告知所持票据已由法院通知停止支付。此种情形下,持票人应尽快向法院申报权利。具体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向法院了解公示催告的情况

此类案件由付款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恒定管辖),一般由法院的立案庭处理。持票人应向立案庭了解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申请时间、因何种原因申请、公示催告的期限等情况。

另外,法院一般会在《人民法院报》等权威媒体上刊登公示催告,持票人如不方便去法院查询,可以通过网上查找票据公示催告的情况。如果公告即将到期或已到期但法院尚未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应尽快与法院交涉,请求暂缓作出除权判决,以利于权利申报。

(二)准备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材料

持票人在申报权利前应向法院了解申报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一般包括身份证明材料、票据原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部分法院不需要,一般为持票人与前手的合同、发票等)、银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等。

(三)向法院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后,法院会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前往法院核实票据真伪情况。如票据系真实的,法院通常会很快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并通知银行解除止付。

(四)持票人向银行请求付款

持票人应持票据原件及法院民事裁定书向银行请求付款或者办理托收。

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必须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所以合法持票人只能是在公示催告前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其中又分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票据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依授权补记,自行填写转让日期,但日期应在公示催告之前;

2、如票据已向银行请求付款或办理托收,银行一般会留有票据复印件,此种情况下不建议持票人进行补记。因该票如涉诉,可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改动后产生不一致的情形反而会弄巧成拙。另外,对票据的补记等最好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

3、如果部分前手已有背书日期记载,持票人应分情况予以处理:

1)记载日期在公示催告之前的,后手可补记,但应慎重;

2)记载日期在公示催告之后的,应通过向前手主张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票据被挂失后,部分后手会通过向前手退票的形式,让前手来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并不建议此类做法,原因为:一是如逐手退票,由于期限的延误,无人申报票据权利,法院可能作出除权判决,致失票人取得票据记载的金钱权利,增加了被退票的前手主张权利的难度及成本;二是对于在公示催告期间退票行为的法律性质难以界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可能最后持票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当然,由于前后手之间的业务往来等原因,此类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特别是后手较为强势时。

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款项被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而使票据记载款项由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时,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之规定向票据付款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此类案件诉讼时应注意:一是起诉的期间为一年,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二是虽然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付款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而非必须向付款行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持票人是否可以向付款行之外的法院起诉,例如被告住所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票据案件管辖的最大特点是一般以出票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辅。

另,此类案件因各地法院对除权判决的性质认识不一,因此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一。通常会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票据出现,推定原申请人为伪报票据丧失。

如浙江省高院认为,由于公示催告中、除权判决中未对申请人是否真正系票据丧失作出实质性审查,只要持票人能证明合法持票,就推定原申请人系伪报票据丧失,以作出对除权判决申请人不利的判决。至于其他法律问题应通过另案诉讼来解决。

二是对原除权判决申请人的票据丧失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作形式审查。

河南法院一般要求除权判决申请人详细提供票据丧失的情况,必要时法官会主动询问,要求除权判决申请人提供所有的证据来证实其真实丧失票据,对于其中的疑点要求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如除权判决申请人不能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会作出对原除权判决申请人不利的判决。

三是对两方都作详细审查。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不但要求除权申请人提供票据丧失的相关证据,对于持票人亦要求其提供与直接前手进行交易、取得票据的证据,甚至要求持票人提供其与后手进行交易的证据(持票人被退票)。此时票据上记载权利人可能较少,而许多票据经手人往往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特别是由个人经手,无法在票据上签章),持票人的举证难度就大大增加了。

律师建议,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票据的真正流转过程。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1、票据系在公示催告前取得;

2、持票人合法取得、依法背书转让票据;

3、持票人已支付合理对价;

4、持票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并转让票据。

此类纠纷较为复杂,如前后手不愿配合,相应证据就较难取得,需要通过其他方面的证据加以补强。故,持票人在遇有上述情形时,应委托具有处理该类票据案件经验的专业律师来进行维权。

执笔人:周美春王小金、戈红律师

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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