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一审被告):A
上诉人二(一审被告):B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C
上诉人一、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上诉人二不服该判决,现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初,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2013年3月5日,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上诉人一欠被上诉人钢材款77700元,承诺加价每天每吨4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加价34500元,共计人民币112200元。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二向被上诉人股东D支付钢材款项人民币103300元,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欠条》所载明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一、上诉人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
1、上诉人二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03300元。
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二向被上诉人股东D支付钢材款项人民币103300元。根据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惯例,向D支付款项,视为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2、上诉人一并未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上诉人二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03300元,即是履行《欠条》所载明的付款义务。
上诉人一并未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E联系购买钢材,也未与F联系运输钢材事宜,上诉人一也未承接万盛黑山谷项目,被上诉人辩称该批钢材的价款为95724.1元,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举示经上诉人一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被上诉人诉称的运输该批钢材的司机G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一于2013年10月12日向其购买钢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二支付款项103300元即是履行《欠条》所载明的付款义务。
3、上诉人二向D支付款项,上诉人一并不知情,上诉人一正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在与证人M的通话中作如此表述。
上诉人一从2013年9月到山西经营生意,直至2013年底才回重庆。上诉人二向D支付款项103300元,上诉人一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一在与证人M的通话过程中,才会作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争取在8月30日把本金还完,并希望被上诉人撤诉的陈述。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欠条》载明的加价款34500元,其性质为违约金,即使上诉人一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本金77700元的付款义务,也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较少。34500元的加价款明显偏高,依法应予以减少。一审认定加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是在未对部分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和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作出的。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向法庭提交了火车票、银行付款凭证,申请证人J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一从2013年9月到2013年年底一直在山西经营生意,对上诉人二向D支付103300元款项一事并不知情。但一审并未开庭对上诉人一提交的前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也未通知证人H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部分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和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维护上诉人一、上诉人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