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玲玲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龚xx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辩护意见
来源:曹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0
浏览量:583

公诉人:

本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龚xx涉嫌假冒商标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有关卷宗材料,并与犯罪涉嫌人进行了沟通,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人斟酌:

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龚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该认定是不正确的。龚xx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对其不予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41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龚xx及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笔录,龚xx自20143月至抓获日在杭州xx汽配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理货员一职,工作时间约叁个月,工作内容为理货、发货,收入来为公司每月支付工资2200元,不参与公司分红,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魏xx、管x等人,上述人员负责公司货物采购、销售等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的管理经营事宜。具体可见:(1)魏xx第五次询问笔录:“实际上我是公司老板,负责采购等,管x是公司的经理负责销售和日常管理等,王xx也负责销售并且还打包、发货,王焕x负责财务,徐x是仓库理货员,王学x是公司的司机兼仓库理货员,还有2个仓库理货今年来了没多久我叫不出他们的名字”(2)管x第七次询问笔录:“王x飞、徐x、龚xx和曹x云是负责理货、发货的”;“我见过魏xx、王x飞、王xx喷码的,另外徐x、龚xx、曹x云我估计是在旁边递递的”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据公司实际负责人魏xx向侦查机关供述,在该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公司在职人员中除了其本人以外,还有徐x、王x飞实际操作机器“喷码”,其余人员并不会调试机器、实际操作机器。龚xx仅仅是根据管x或者魏xx等人的指令传递货物、整理货物,把需要喷码的滤芯放在机器上。与龚xx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相互印证:“我们公司有两台喷码机,徐x操作机器负责喷码,曹x云负责给徐x传输普通的x牌滤清器,我负责整理徐x喷好的成品滤清器”。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20144月工商部门曾查获杭州xx汽配有限公司一批改装滤芯器,再此之前,龚xx对公司涉嫌假冒商标认识不清,概念模糊,没有侵权的故意。正如龚xx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供述:“反正我是打工的,老板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

综上可知,犯罪嫌疑人龚xx在杭州xx汽配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理货员期间,虽在客观上为公司制造、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汽车配件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该作用是边缘化的,对侵权的结果的影响是显著轻微的,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龚xx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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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玲玲
  • 执业律所:
    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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