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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来源:李哲轩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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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中认识并不统一,从目前来看,所有争论的焦点主要在学校对就读学生的管理程度上。有人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特别是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如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说法虽然有利于增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责任,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这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没有辨别清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中明确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义务认定为“教育、管理、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监护责任。另外,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保障正常的教育秩序而行使的具有一定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该行为与监护责任是不同的,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但学校的本质是对学生的教育和培养,不是公权力的行使,也不能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法定的管理责任,不是民法上所称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护的关系,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侵权责任的承担: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律体系中,侵权归责一般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8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没有对校园伤害案件的规定。但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用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强调了过错责任。2002年8月,我国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同时亦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关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以上规定不难发现,对于校园伤害案件的立法本意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从而从立法上确立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不是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也排除了公平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因此,学校在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且对学生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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