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巍律师亲办案例
交易往来中授权委托的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王传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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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体现,但代理权欠缺时该种意思自治便不复存在。实践中各经济主体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便捷交易或扩大市场的同时,也往往会因一方行使代理权利或履行义务不当产生纠纷,那么应当如何规范委托代理合同,减少争讼呢?本文将着眼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通过对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表见代理等几类案件的分析,对公司签订、履行相关委托代理合同的规范化、安全化进行法律提示。
委托代理关系是民法明文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符合法律相关程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下列案件所涉纠纷也多是因为授权代理内容不明确、合同签订或履行手续不完备引发。
(一) 主张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纠纷
案例1:A公司是甘肃稀土公司与另一公司为联合开发稀土资源设立的企业,根据联营协议,经理由甘肃稀土公司委派。A公司经理于某向加工厂口头表示甘肃稀土公司急需购进30吨富铕稀土,随后以甘肃稀土公司名义与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以电报将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时告诉甘肃稀土公司。而甘肃稀土公司除提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外,对A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没有提出异议。随后因市场变化,甘肃稀土公司通过A公司向加工厂表示不需货物,加工厂因该行为损失60余万,遂起诉要求甘肃稀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甘肃稀土公司反驳称只是让A公司去了解行情,并未委托其代签本案合同且其未取得甘肃稀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甘肃稀土公司事后也未追认,合同也未履行;A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本案中,该加工合同需方署名为甘肃稀土公司,盖A公司的章,双方均未表示异议,表明A公司默认自己受甘肃稀土公司的委托,且其随后详细汇报了有关合同的各种内容与争议处理等事项,另从甘肃稀土公司给加工厂的信件及委派人员处理纠纷等均表明甘肃稀土公司对A公司用其名义与加工厂签订合同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否认,认可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法院最终判决甘肃稀土公司不履行加工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在无授权委托书或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公司在知X他人以己方名义进行活动且己方不需要时,应当及时表示明确的否认,则代理行为原则上无效。另一方面,即便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未明确约定委托内容,而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表明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种情况下即使一方不作否认表示亦视为同意,会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 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无权代理
案例2:2001年9月,原告王某某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设计院刘X、曲XX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房屋装修事宜,工程价款总计344400元。合同之外刘、曲二人又提交一份安装家用中央空调的工程报价单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2002年4月,刘X、曲XX离开装饰公司。2002年10月,原告以装饰公司为其安装的中央空调制冷、制热效果较差,达不到使用空调的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为其重新安装中央空调,并对拆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墙面破损负责恢复原状。装饰公司辩称:其只是给原告装修房屋,未给其安装中央空调,给原告安装中央空调系其单位设计员刘X、曲XX的个人行为,其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装饰公司委托刘曲二人代理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造价为34400元,该代理有装饰公司明确授权,系刘X、曲XX在代理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装饰公司对二者代理权限内签订的与合同有关的工程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合同之外,刘X、曲XX擅自给原告安装中央空调,未经装饰公司授权委托,事后也未经装饰公司追认,认定刘X、曲XX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装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刘X、曲XX超越代理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刘X、曲XX自行承担,最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因而公司在与行为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当尽可能地细化委托事项,明确委托内容,以此为据才可对行为人超越代理范围的无权代理行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如该案中装饰公司就明确约定哪些装饰内容,故而该范围之外的其他事项就不属于公司的授权事项范围,该授权范围双方明知,故超越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 表见代理
案例3:2008年10月20日,刘XX(乙方)与B公司(甲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为“XXXX”品牌广州天河区域加盟店事宜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B公司(甲方)委托其市场部经理陈XX作为代表签订该合同。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刘XX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必需向B公司一次性付清加盟金额12800元。另外,陈XX还曾以B公司代表名义向刘XX出具6800元加盟合同金收条。刘XX交付加盟费用后因合理原因要求确认其所签加盟合同无效并要求B公司返还12800元加盟费。B公司辩称陈XX为无权代理人,刘XX将加盟金交付给无权代理人,属于履行合同不当,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本案中,B公司市场部经理陈XX收取了刘XX加盟费12800元,有其签注等证据证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案中B公司的市场部经理陈XX作为代表与刘XX签订了由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加盖B公司的公章,且B公司没有说明陈XX无权收取相关款项,或者约定只能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加盟金,故刘XX有理由相信陈XX有代理权,其代为签订合同及收取加盟金的行为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法院最终判决由B公司返还12800元加盟费。
类似大量的案例还发生在建设工程类案件中,该类案件参与主体众多,项目经理、包工头、工地负责人均具有一定的权限,有的在工程采购、验收过程中进行了一次或多次签字,而这些人大多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围绕这些人系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抑或表见代理观点不一,纠纷不断。
综合以上分析,在委托代理行为中,为避免法律风险、减少诉累,希仁律师就授权委托事项予以法律风险提示:
1、务必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情况紧急无法当即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人必须附上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职务证明文件,并承诺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如发生纠纷,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授权代理内容明确。具体可包括授权其可以做什么,不包括什么,哪些事项需要进行征询等等,并注明“本委托书未做说明的,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以防止被判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动境地。
3、授权代理相关手续与程序必须严格规范,主要包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书上除加盖单位公章外,单位法定代表人必须签章确认;受委托人必须签章或签字按手印确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书需随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必须有期限。没有期限的限制很容易发生代理权限终止后对方仍然进行代理的现象,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5、授权委托人发生变更的,必须进行函征(通过函件通知、征求对方意见,必要时可采取律师函的方式)。因为在合同往来、业务往来过程中,函来函往是最常见的沟通措施,函件的意思表示比较明确,不容易失真、反悔。电话、且函件从法律意义上说属于书证,书证是最有效、直接、完整、真实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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