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分析
案例: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败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第47条第11项、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认定被告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同为门户网站的原告新浪就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最终看到的画面,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编排、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对于体育比赛组织者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对于体育产业的发展有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那么,体育比赛的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能否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呢?
确认体育赛事主办者对体育比赛所享有权利的法律属性是对赛事主办者的行为进行法律保护和规制的前提。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法律界和体育界学者在认识上存在着广泛争议。黄世席对奥运会转播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探讨,他认为:“奥运会转播权实质上就是权利所有者通过合同许可他人将奥运会比赛通过电视台、电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直播、转播或者复制的权利,是一种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而产生的契约权利。”张心全从微观、宏观和社会公共政策方面分析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现今法律框架体系之下,不宜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部分学者却认为它是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如张厚福认为“体育竞赛表演可以作为作品,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目前研究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法律界学者普遍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体育赛事属于作品和对作品的表演,所以,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国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没有确切的界定,其法律性质认定经历了“准入权”、“企业权利说”和“娱乐服务提供说”3种权利学说,这3种学说各有弊端,无法准确准确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世界上很少有国家法律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知识产权,如英国、欧盟的版权法都规定,运动员不是表演者,运动员的竞技表演没有表演权。目前,采用合同权利保护转播权是国际大型体育赛事主办方的主要做法。针对转播权复杂且备受争议的法律性质,国际大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经过长期经验积淀以及无数惨痛教训后,无不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与参赛运动员、比赛场馆、新媒体转播机构约定转播权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美国和法国的做法是直接撇开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而是将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归属以专门的法律固化下来。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可能只有巴西,巴西的版权法将体育领域的足球运动、田径运动等列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我国也没有对转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法律如何表述,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它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独占性或排他性,是一种依据契约约定的民事权利,指的就是拥有对诸如奥运会一类的体育赛事体育节目进行通过有线和无线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的所有权,它具有使用权、处分权、许可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它是一种垄断权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所有者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权利。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中的运动竞技表演包括艺术体操和杂技、舞蹈等的动作设计与舞蹈动作设计一样具有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其可以被看作为一种作品,在这种作品中,表达出了设计者的某种思想情感,通过运动员的演绎,评委和观众都能得到美的享受,并解读这种思想情感;因此,运动竞技表演的转播权属于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一般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则属于一种根据契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一般不是法定的,而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而约定的。体育协会或俱乐部根据需要组织起各类比赛,一般来讲,主办体育比赛的体育组织享有该赛事的转播权。
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应该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指该赛事或者活动的事实或者事件本身,也就是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第二部分是对该赛事或者活动进行录制以后形成的录音录像及其视频信号,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我们有必要区分体育组织和体育赛事承办方对体育赛事及相关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传播报道的垄断权利。
针对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指的是体育赛事本身不是作品,它是体育组织和体育赛事所拥有的特殊权利,实质上是对新媒体转播报道体育赛事和活动的控制权利,是体育组织和行会获得资金和收益而拥有的权利,它不是著作权,也不是邻接权,结合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所谓的直播权也就是门户网站通过合同获得的向外实时传播比赛进程的权利,该权利并非著作权。网站向外传播的画面,可以看作是对比赛进程的录制而形成的作品,只不过该作品的形成与比赛的进程几乎是同时进行的,既然是作品,就应享有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