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预先扣除利息 应按实际借款偿还
孙某向许昌县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4分。投资公司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1.6万元后将18.4万元支付孙某。后因孙某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投资公司便将孙某告上法庭。12月7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原告投资公司借款1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被告牛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8月9日,孙某在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由刘某、牛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孙某及时将该笔借款偿还投资公司。2011年11月9日,孙某再次向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四分。牛某将自己的名字和刘某的名字签到自愿为孙某提供连带担保的担保书上后,投资公司预先扣除了1.6万元利息,并以案外人张某的名义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某发放借款18.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投资公司便将孙某、刘某、牛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钱。被告刘某辩称,2011年8月份,孙某的30万元借款由他签字并提供了担保。但是他从来没有为孙某该笔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担保书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某辩称,担保属实,刘某的名字是他代签并摁印的。后,投资公司承认向被告孙某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8.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该案借款数额是按照本金20万元还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4万元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8.4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孙某辩称,并未收到原告投资公司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作为被告孙某的借款担保人,应当对18.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案被告孙某欠原告借款18.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18.4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某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的约定,明显过高,法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2011年11月9日计算到全部借款还完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