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超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来源:姜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2
浏览量:1251

要点提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钟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李某超市送大袋宝中宝大米20袋,每袋116元,合计2320元;东北大袋长粒香大米10袋,每袋126元,合计1260元;中袋20斤大米20袋,每袋50.5元,合计1010元,共计4590元。送货上门后,被告无钱,但出具了一张载明送粮袋数、单价及总价4590元的条据,条据上有李某儿子张某签名,原告多次索要粮款,被告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接收大米后,未支付粮款,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粮款4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送货时我并不在场,我对证人所述情况也不知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从别人那里问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所要货物,原告派送货工人送到大米后,我把钱给送货工人了,送货工人叫我签名,证明货已收到。超市订货、付钱都是我负责的,欠条是原告写的,日期也是第二次要钱的时候写上去的,如果我没给钱,应该由我书写欠款数额、姓名和日期。我和送货工人互相不认识,就放心欠下货款吗?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张某对供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认为自己在供货单上签字说明自己收到货物,并不能说明未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供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证人张鹏是原告钟某雇佣的装卸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钟某指派装卸工人张鹏向被告的李某超市供应大袋宝中宝大米20袋,每袋116元,合计2320元;东北大袋长粒香大米10袋,每袋126元,合计1260元;中袋20斤大米20袋,每袋50.5元,合计1010元,以上共计4590元。张鹏将该批数量和价款的大米送到李某超市时,被告李某不在超市,李某的儿子张某接收了该批大米,并在供货单上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张某再次在供货单上签名。双方当事人因是否支付货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

另查明,李某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李某,实际经营者是张某。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原告指派装卸工人将该批大米交付被告并接收即履行完毕出卖人基本义务,被告承认收到该批数量和价款的大米,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辩称,将货款给付送货工人,但其既未要求对方书写收条,也未抽回签有其姓名的供货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一次性支付货款459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给付送货工人,虽然未要求收款人书写收条,但送货工人在送达货物后对付款事宜未提出异议,说明对合同履行没有争议。且原告提供证据只是供货单,并不是欠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供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看,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发展、推动商业活动顺利开展并得到切实履行。对于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全面、切实履行,至于其履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本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就应当承担其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律后果。

二、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双方当事人对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诉称数量和价款的货物,可见原告已履行完毕其交付标的物的法律义务。即使被告向原告委托人交付合同价款也应及时告知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便原告与委托人确认收款事宜,况且原告也并未明确通知被告由其委托人代收货款。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如果让原告通过再起诉送货工人索要货款,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缘木求鱼的做法也不能彰显司法公平和正义。

三、从交易习惯考虑,如果被告向送货工人支付货款,理应要求收款人书写收条,作为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但被告怠于行使索取收条的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已支付货款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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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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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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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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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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