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抵押人将抵押物抵顶给债权人行为的效力分析
本文源于此案例:A将6万元借给B,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B将其自有的轿车作为抵押:如B逾期还款,此车作价6万元直接抵顶给A。
借款到期后,B未能还款。经二人协商,抵押车辆作价10万元。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计算1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8万元抵顶车款,A将2万元差额款付给B。B向A出具了收到10万元购车款的收到条。
B没有将车辆实际交给A,A起诉到法院要求B交付。B答辩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7条的规定,B将约定的抵押物抵债行为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拒绝交付车辆。
主审法官倾向于B的答辩意见。
笔者的观点: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肯定无效。
♣相关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7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
其一,担保的制度性设置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不应由抵押权而可能直接获得债权之外的“额外利益”。
其二,如不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抵押物直接转归债权人所有可能会出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情况。
♣法律规定的要点:
此约定发生的时间要件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此约定的行为要件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约定内容要件为: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人将抵押物抵顶给债权人的约定和行为是有效的。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33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从法律规定上看抵押人将抵押物抵顶给抵押权人条件为:
抵顶的时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行为要件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
内容为:抵押物抵顶给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或行为,
限制条件:折价达成协议,并“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案例中B的答辩观点的错误所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物抵顶的约定和届满后抵押物折价抵顶的约定或行为混为一谈。
从本文一、二的分析看,A与B签订借款合同时的逾期抵押物抵顶的约定和借款逾期后抵押物抵顶的约定是以借款合同为牵连中心的两个民事行为。
前者,如借款逾期后根据借款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A向B直接主张(或诉讼)要求抵押物归A所有,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除非B自愿表示同意。
后者,A根据双方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的协议要求B交付车辆有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不管是否存在合同抵押条款中逾期抵押物抵顶的约定,A根据双方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的协议要求B交付车辆都是没有问题的。
本案中B的答辩观点的错误在于经两个民事行为混为一谈,没有进行区分。
四,B的救济权的正确主张途径。
B如认为双方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的协议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诸如折价显失公平、重大误解、遭到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可在车辆折价价协议形成的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
B如仅限于在本案答辩中提出异议,不能起到实际对抗A的作用。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五,笔者深层次分析:A与 B实际已经存在一个车辆买卖合同,A的诉讼实质上要求B履行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本案属于借款合同为主,附属发生抵押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之所以认为车辆买卖合同属于附属发生的牵连的法律关系,是因为车辆买卖不是A和B发生交易的目的,他只是A实现债权的的具体方法。但,车辆买卖合同仍具有它的相对独立性,A通过债权的抵顶替代给付了部分购车款。尤其是,借款逾期后,双方对抵押车辆折价进行评估确认而没有局限于原抵押合同的约定,且A将差价款补付给B,同时B又给A打了总车价款的收条,双方存在一个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就更加明显了。
笔者认为,如果本案法官审慎考虑这一点、仔细地理解相关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就不会倾向于B的答辩观点。
201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