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听到发生在某地的一起交通事故,说的是下雨天,有一辆汽车行驶在一座桥梁上,该桥梁是双向四车道,汽车在行驶中,因为避让一辆驶入机动车道的电动车,汽车越过中心线又越过人行道再撞上左侧桥梁护栏翻入河中,导致车上人员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在遇到路面情况后处理不当,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家属不服提起复核,上级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家属申请,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事后调查得知,桥梁护栏在建造后,管理部门为了桥梁美观,没有经过原来的设计部门重新设计,对护栏进行了改建。因此,死者家属以桥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没有经过重新设计后就对护栏进行改建,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桥梁存在缺陷为由,起诉桥梁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要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该起事故的处理,我有些疑惑。
本来这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驾驶员在遇到路面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而引起,认定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很清楚。而上级交警部门却改变了事故责任的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理由实在是有点不妥。也成了死者家属起诉桥梁相关单位的依据之一。
可是,我认为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值得商榷。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需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改建的桥梁护栏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也就是说,桥梁护栏改建本身具有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桥梁护栏改建存在缺陷,即使在汽车正常行驶的情形下,在排除了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的情形下,也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第二,必须是桥梁护栏在改建后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即桥梁护栏在改建后改变或者降低了道路的安全性,使道路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道路具有超出使用者合理预期的危险。
因此,我个人认为,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安全注意的义务。在下雨天气,汽车行驶在桥梁道路路段应当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遇到情况及时采取合理的制动措施,改变汽车的行驶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使桥梁护栏改建没有经过重新设计存在缺陷,也不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