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鸿志律师亲办案例
保定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案
来源:要鸿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2
浏览量:381
案情简介: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赵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八级伤残。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赵某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某起诉。经律师努力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82.27元,维护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王某,男,x岁,汉族,住址:xxxx,电话:
被告:赵某,男,x岁,住址:xxx,电话: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经理
地址:xxxx
电话:xx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69082.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FDK5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陶路前柳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第一被告赵某所驾冀FU8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原告被送到高阳县职工医院医治,高阳县职工医院经过检查告知原告家属由于医疗水平情况医治不了,原告立即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78.45元。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原告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一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高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王某,男,xx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岁,汉族,农民。住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FDK5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柳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驾驶冀FU8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治,出院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78.45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受伤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修车费、我的修车费和拖车费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依法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FDK5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柳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驾驶冀FU8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U80 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 年9月28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21天,金额为52971.35元,门诊费495.6元,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费25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用药清单。被告赵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784元,护理天数21天计算为1249元,主张误工费按照纺织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855元,误工天数3个月零23天计算为3220.5元。被告赵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护理费应接农民纯收入计算,对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天数接住院期间计算。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赵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乘坐救护车费用300元,被告赵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受伤评残8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30900 元(5150元x20年x30%)、伤残鉴定费1148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保定市法医学鉴定书和二次手术费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被告赵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35元和鉴定费200元,并向法院提交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所有损失11857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47869.5元,剩余部分根据主次责任被告赵某按30%比例赔偿21212.7元。
另查明,原告因受伤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于1987年1月2 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书、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及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一位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受伤住院2l天,住院医药费、门诊费共计53725. 95元,伙食补助费1050 元、护理费1249元、误工费3220.5元、车辆损失费353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900元(5150元x20年x30% )、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148元,转院交通费3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105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337.45元,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7669.5 元,超出部分55708.95元由被告赵某根据主次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167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69.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671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负担69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以上内容由要鸿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要鸿志律师咨询。
要鸿志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39好评数3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东路昕秀产业园6号楼C座。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要鸿志
  • 执业律所: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48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保定
  • 地  址:
    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东路昕秀产业园6号楼C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