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鸿志律师亲办案例
保定律师承办医疗事故损害判决药品生产厂家赔偿案
来源:要鸿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2
浏览量:493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原告龙某因血脂高到被告王某处输液,王某为其滴注了被告某医药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纳氯化钠注射液。龙某病情有所减轻。原告连续输此药四天。在最后一次输液结束后,原告出现阴茎勃起、无法消退并伴有疼痛等症状。经多家医院检查,均确认为“阴茎异常勃起”。因此,原告就此损害向两被告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接手此案后,积极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收集证据,尽职尽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吴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xxx。电话:xxxx
被告:某药业公司
地址:xxxxx
法定代表人:xx  总经理  电话:xxx
被告:王某,女,x岁,汉族,xxxx。电话:xxxx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64.3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月份,原告因血脂高到第二被告处输液,第二被告给原告输了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原告的病情有所减轻。2010年6月13日,原告又因同样的病情到第二被告处输液。此次,第二被告使用的是第一被告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原告连续输了四天。当月16日晚上输液时,原告的阴茎勃起,无法消退,疼痛难忍。17日上午原告到河北省雄县同济医院治疗,后到保定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被确诊为“阴茎异常勃起”。原告花费的费用为医疗费13954.36元(第二被告垫付药费9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21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64.36元。
经查询相关的资料,原告的病情属于药物异常不良反应。二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其药物的不良反应,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便直接给原告输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故二被告均存在过错。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x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吴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均系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诊所业主,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药业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宏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医疗损害赔偿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吴某申请追加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因血脂高到被告王某处输液,被告王某给原告输了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原告病情有所减轻。2010年6月13日,原告又因同样的病情到被告王某处看病,此次被告王某使用的是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原告连续输了四天后,在当月16日晚上输液时,原告阴茎勃起,无法消退,疼痛难忍。次日上午,原告到河北省雄县同济医院治疗,后到保定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治,被确诊为“阴茎异常勃起”,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3954.36元(被告王某垫付9000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210元,共计10164.36元。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
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王某诊所出具的处方签四张。显示患者姓名为吴某,处方内容为 “藻酸双酯钠液”静脉滴注,医师王某签名,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3日、14日、15日和16日,每日一次,每次100毫升。
2、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一份。不良反应一栏显示,不良反应发生率为5%一23%,主要表现在循环系统、血液系统、消化系统、神经系统、过敏及其它不良反应。
3、保定市第二医院出具关于原告吴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及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均诊断为阴茎异常勃起。
4、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中心检测报告单。显示原告吴某于2010年11月8日在该中心进行生殖器勃起检测,结果为无有效勃起。
5、原告吴某的医疗费票据18张及费用明细,其中住院费票据2张共8130.44元,门诊费15张共4278.8元,住院押金条一张为40元。
6、交通费票据46张及加油费收据4张,共计1210元。
7、证人龙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龙某自2010年2月1日雇佣吴某为司机,年薪30000元,自2010年6月16日至8月3日期间,因吴某请假未上班,工资未发。
8、因使用藻酸双酯钠致阴茎异常勃起的相关报告。作者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泌尿外科欣某,显示欣某在临床工作中遇到3例因注射藻酸双酯钠导致阴茎异常勃起的病例。
被告王某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处方签及涉案药品说明书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与被告王某的诊疗行为无关联性。
被告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处方签及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中心检测报告单无异议;证人龙某应当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及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一致。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在诊治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情为高血压、高血脂症,而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即为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症的对症药物。2010年1月原告因高血压、高血脂症在王某处就诊,输入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后病情有所减轻,未发生不良反应。而且,该药物说明书也未载明使用该药会造成原告所诉的不良后果。故王某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诉症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县卫生局为某县街村第一卫生室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为王某。
2、2009年12月1日,某县卫生局为王某颁发的医师执业许可证书。
3、被告王某开办的街村第一卫生院门诊日志。显示2010年6月13日,因原告吴某高血脂症、高血压,为其静点(静脉滴注)藻酸双酯钠,每天一次100毫升,治疗四天,第五天停药。
4、被告王某开办的街村第一卫生院紫外线消毒记录。显示在2010年6月13日至16日期间,每天都进行紫外线消毒。
5、被告王某开办的街村第一卫生院一次性用品销毁记录。显示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用具已销毁。
6、某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站销售清单,显示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某购药,其中第11项为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液10瓶,规格为每瓶100毫升,厂家产地为湖北某公司,批次为090603B。
7、任丘爱福达联合诊所为原告吴某出具的血液流变学检测报告单,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
8、雄县中医院2010年6月14日为吴某出具的血清检测报告单。
9、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一份。
10、阴茎异常勃起的病因材料。来源为被告王某从网上下载。
11、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泌尿外科学》一书第509一510页。阐述阴茎异常勃起的情况及病因,高血压、高血脂也是其中一种发病因素。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王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提供的阴茎异常勃起的病因材料及书籍仅能起到参考作用。
被告某公司质证称: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许可证、紫外线消毒记录及一次性用品销毁记录无异议;但门诊日志、某县医药药材公司的销售单及其它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使用了我公司的药物;其提供的阴茎异常勃起的病因材料及书籍仅能起到参考作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上市6年来第一次出现此种情况,请法庭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依法处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
被告某公司出示了成品检验报告单一份。显示批号为090603B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经检验,符合规定,报告日期为2009年7月3日。原告吴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质证称该检验报告单只是被告某公司单方检验结果,并非第三方出具的合格证,对该合格证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吴某因患高血脂症到被告王某开办的诊所就诊。被告王某根据原告病情为其静脉滴注藻酸双醋钠氯化钠注射液,每天1瓶(100毫升),十天后原告病情有所好转。2010年6月,原告吴某又因同样病情到被告王某诊所就诊,提出藻酸双酯钠氯化钠对其病情有治疗效果。为此,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某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站购进该种药物10 瓶,生产厂家为被告某公司,规格为每瓶100毫升。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某开始为原告吴某静脉滴注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每天一次,每次1瓶(100毫升),截止6月16日共治疗4天,期间未配伍使用其它药物。6月16日当晚,原告吴某出现阴茎异常勃起症状,次日早上原告因症状未见好转找到被告王某,要了一张该药物的使用说明书后到雄县同济医院就诊,当日下午转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行阴茎海绵体分流术两次,术后阴茎疲软可维持1小时,该院准备再次行阴茎海绵体、尿道海绵体分流术时,原告拒绝手术,要求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6月17 日22时30分出院。6月18日1时,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8130.44元。原告还因此支出门诊治疗检查费4278.8元及部分交通费。
原告在被告王某诊所两次就诊时,均向被告王某提供了血液检测报告单,分别为任丘爱福达联合诊所2010 年1月18日关于原告吴某血液检测报告单和雄县中医院2010年6月14日关于原告吴某的血液检验报告单。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其损害后果与王某的医疗行为及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委托法大法院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该单位对此无法鉴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高血压、高血脂症到被告王某诊所就诊,被告王某连续四天为其滴注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继而原告发生阴茎异常勃起症状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病例资料、被告王某提供的门诊日志及某县医药药材公司某批发站销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该案发生及原告损害事实出现于2010年6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推定原告损害结果系被告王某为原告输入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导致。被告王某按药物照说明向原告索要了血液化验单,未与其它药物配伍使用,单独静脉滴注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每天100毫升,未超量用药。原告输入该药物后发生该药物说明书中未列明的不良反应,并致其人身造成一定程度损害,被告某公司对其生产的该药物产品说明有缺陷,故被告百科亨迪药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吴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在医疗过程中因药品缺陷导致,原告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药品生产厂家请求赔偿,药品生产厂家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原告不能一并行使请求权。原告放弃请求被告王某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吴某共计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8130.44元,为此原
告还支出门诊治疗检查费4278.8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押金不属于报销凭证,该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龙某的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为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职业年平均工资门11363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天,应为27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高速公路费及其提供的加油费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医疗必定支出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必要的交通费为(住院、出院往返北京租车各一次)1200元,其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888.24元,被告某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64.36元未超出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药业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及必要的交通费共计10164.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某药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没有经过医学会组织鉴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然王某按正规的医疗程序给龙某输液,而且厂家也出具了该药品的检验报告单,证明药品是合格的。但是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推定原告损害结果系被告王某为原告输入被告某公司生产的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导致。原告律师在网上也搜集了相关病例,证实藻酸双酯钠氯化钠注射液导致阴茎异常勃起并非仅此一例,所以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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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鸿志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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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要鸿志
  • 执业律所: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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