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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民事起诉状

作者:李中学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7-01 10:14 浏览量:590

民事起诉状
原告(系死者X林柱之妻):X燕红,女,汉族,1985年11月02日出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XX镇XX路169号,联系电话:
原告(系死者X林柱之子):X建,男,汉族,2011年0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X燕红
原告(系死者X林柱之子):X晨,男,汉族,2014年05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X燕红
原告(系死者X林柱之父):X琼亮,男,汉族,1957年10月01日出生,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887799417。
原告(系死者X林柱之母):X成兰,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912755858。
被告:严所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家住云南省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XX寨村187号,联系电话:15887924283。
被告(系死者XX林之妻):X文珍,女,汉族,25岁左右,家住云南省罗平县XXX村,联系电话: 
被告(系死者XX林之女):X心静善,女,汉族,2岁左右,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X文珍
被告(系死者XX林之父):X树华,男,汉族,50岁左右,住址同上,联系电话: 
被告(系死者XX林之母):X文香,女,汉族,50岁左右,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住所地:罗平县锌厂住宿区门口。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昝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X文珍、X心静善、X树华、X文香以继承XX林的财产为限与严所明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65318.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抚养费252154.00元(31年×16268元/年÷2)]。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的110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11日晚,XX林驾驶云DQL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X林柱沿罗平县云贵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42分,行驶至二堡厂菜市场门口路段时与严所明停放于路面的云O3.1XX94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碰撞,造成XX林、X林柱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4日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5303246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所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林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严所明驾驶的云O3.1XX9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民法通则》、《继承法》、《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X文珍、X心静善、X树华、X文香应以继承XX林的财产为限和被告严所明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双X都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X燕红、X建、X晨
X琼亮、X成兰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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