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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分割案例分析
来源:乔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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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分割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晴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晴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刚,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刚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刚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刚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刚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晴要求郭刚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刚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晴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晴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刚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刚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刚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刚结识了雪晴。
  雪晴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年5月雪晴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刚与雪晴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刚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晴认为其与郭刚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晴和郭刚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刚的出庭证人证明郭刚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晴称与郭刚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晴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刚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综上,雪晴诉称要求分割与郭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晴的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分财产,证据更严格
  雪晴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郭刚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经营获利,但雪晴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刚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雪晴认为其在郭刚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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