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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
来源:乔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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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
目       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和性质¬¬¬¬¬¬¬¬¬¬¬¬¬¬¬¬¬¬¬¬¬¬¬¬¬¬¬¬¬¬¬¬------------------------------------3页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5页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免除------------------------------6页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10页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10页
  (二)特殊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11页
  1、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的主体------------------------------------11页
  2、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者----------------------------11页
  3、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及损害赔偿------------------------12页
  4、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12页
  5、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13页
  五、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13页
  六、共同事故责任人按比例还是连带赔偿受害人问题--------------------17页
  七、损害赔偿范围及原则--------------------------------------------18页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
摘要:本文就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分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从我国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探讨目前我国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均特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怎样才能利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机动车辆大量增加,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也十分惊人,这愈来愈成为当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事故的发生必然涉及到赔偿问题, 因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规定的不明确,以及交通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面对这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有待加以解决。针对存在的问题, 试作以下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和性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以及“道路”的概念如下作界定:第一百一十九条指出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应该为过失责任。而在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性质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民法典草案》中将机动车肇事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分离出来,主要体现于不再将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是用于机动车肇事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或者封闭道路适用过错责任、非封闭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于上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态度非常明确,即肯定了机动车为高度危险源,确认了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该法修正案草案第76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修正案草案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既能侧重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原则,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该法在处理机动车肇事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一致,凸现了生命的尊严,进一步贯彻了人文主义的思想,保护了弱者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1. 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要发生的特殊危险,如果拘执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加害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则于受害人显然过于苛刻,使其得不到法律保护;汽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将赔偿支出计入成本(提高价格或收费,或者通过责任保险) ,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此做法对于汽车所有人并非过苛。2.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危险,惟有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可能预防和减少其发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间接加重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事故。3. 汽车所有人大多属有产者,并且是汽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依民法报偿理论,由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观念。①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造成人身损害,即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如下要件:
  1、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
  这里的道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也包括在内。” ②但单位内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车场不包括在内。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须给受害人造成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没有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的方式来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该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则应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学者认为, “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包括物件损害,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物件损害应依民法通则第106 条处理”。③该观点值得商讨,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对人身损害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决,而财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④
  3、须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而发生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在非运行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
  4、交通违章行为须与受害人所致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以与他人碰撞等接触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人身及财产损害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非接触所致损害,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如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供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5、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责任虽然是过错推定责任,但并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工具制造事故致害他人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不构成犯罪,此时已不属于这里所研究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范畴,而应该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角度加以分析。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形式采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则一般可以免责。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具备如下事由,可免除机动车供用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其一,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应自己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非机动车或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的自身损害。高速公路是封闭的机动车高速运行道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如果非机动车或行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相撞,所受损害应自己负责。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免除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均特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依据现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即使那些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由于“过失在这里发挥的作用实际上要比其他地区严格得多,以至于在很多情形下继续把它称作过失责任已过于做作了”。⑤尽管把机动车辆责任仍以过错责任来确定是否必须承担责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条件进行限制,仍然可以达到严格责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对受害人同样也能予以充分而迅速的保护,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其实早已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予区分,颇为混乱。该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所以有人依据该办法来认为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还说“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责任。” ⑥尽管对该法规的理解没有错误,但却未能深入研究其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难免出现错误。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
  我国学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分歧,立法上也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基本上持有三种观点, 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原则。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76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此可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责任体系,也即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持过错责任观点的人认为,该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之题中立法本意。而且从现实生活中来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同时汽车已经在社会上大量普及,它不仅是生产工具,而且也成为消费品。由于汽车事故的发生基本上都是因为加害人或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所以对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使用过错责任。
  持过错推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加强了,汽车虽属高速运输工具, 但其危险性可以控制。而且,虽然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有很大的改善,人车道混用仍是不争之事实,与道路交通状况不好的情形相适应,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比较淡薄,行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俯首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无过失责任,无疑加重了驾驶人员的责任。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不一, 如果全部实行无过错责任,从理论上讲,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但不利于培养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意识,不能发挥侵权行为法的惩罚、教育和预防的功能;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经济条件,保险事业也不发达;无法适用过失相抵;实行过错推定能达到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效果,理论上又保持了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和谐和统一。
  坚持无过错归责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正义。针对1989年沈阳市发布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若干对机动车肇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该规章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⑧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原则,强调以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在事实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但若造成损害,则不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增加了机动车方举证的难度,从而实际上起到了加重机动车责任的效果,但其本质上仍然是过错原则。相比过错责任,虽然过错推定加强了诉讼程序上对受害人的救济,但也有不足,因为还有一些与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都无关,但同样可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因素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将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证明自己没有过失,那么按照过错推定原则,除了使用公平责任适当补偿之外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公平责任所导致的适当补偿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在加害人被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按照过错原则,加害人就无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从本质上还是对“撞了白撞”的肯定。受害人救济无门情况仍然会发生,这样做是不利受害者的,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跟国际的发展潮流相左。而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则能较好地解决实行过错推定所带来的弊端。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的,现在世界上对机动车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的国家,仍然占据大多数,只是少数国家实行过错推定责任。⑨从立法价值取向与规范功能看,无过错责任加上过失相抵规则,实现机动车肇事责任制度中追求受害人权力救济和激励人车各行其道之统一的最佳途径。再者,保险制度和限额赔偿制度的建立,使得对机动车一方课以无过错责任不回导致责任过过重。
  综上,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过程。对交通事故损害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完全采用无过错原则,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说明各国都加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没有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其确定标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也没有统一看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主体包括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三类主体。
  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具体分两个方面,第一、垫付责任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新条例实施后,废止了旧办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就是说,新法实施后已不存在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制度设置。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新法实施后不再负垫付责任。第二,赔偿责任方面。分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超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当机动车驾驶员是所有人时,所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如果雇员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任,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 这种情形下,所有人应对全部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其作行政处罚,机动车实际支配人)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方面。
  在学术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保有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及其他合法地为自己使用机动车辆进行活动的人。2. 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3. 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第一种观点中的“保有者”,第二种观点中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还是第三种观点中所称的“所有人、管理人、借用人”,这类人员都是对交通工具拥有支配权或享有交通工具运行的利益。由此,我国仍是以交通工具的实际支配管理和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
  (二)特殊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1、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的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给予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1 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侵权归责原则进行分担。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2、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者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 、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会出现机动车辆挂靠(机动车实际所有者与名义贷与人,名义残留者的场合)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⑩例如盗窃驾驶场合、租赁关系场合和借贷关系场合、擅自驾驶场合、机动车修理业者场合、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出售的场合在这些情况下,对责任主体的认定还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此就不做细述。
  3、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及损害赔偿
  “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9 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车辆驾驶员采取紧急避险是由于对方引起险情所致,一旦被认定,则不负责赔偿;若驾驶员是由于自己的责任而导致或部分导致险情,然后再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如果驾驶员因紧急避险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时,驾驶员则要赔偿适当的损失。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必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 ①必须是为了避免依法应予保护的国家或集体的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益遭受的损害。②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时危险已迫在眉睫,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已直接发生了威胁。③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办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行为。④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必须小于或轻于被避免的损失, 也就是说,其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可见,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几点,才能称之为“紧急避险”。
  4、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情形有两种, 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在前一种情形下,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出现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
  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一,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第二,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综合判断。
五、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无过失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过失相抵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然有很多人认为过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实际上混淆了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的概念和关系。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有人称为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但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的一些法律用语中并未严格区分,所以极容易引人误解,如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句中的“责任”一词,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数额或赔偿责任而已,绝不是涉及到归责方面。例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责任划分方法,而且由于该办法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把责任的划分与认定也作为确定赔偿比例或数额的依据。我们知道,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其适用范围与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用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的归责方式时,受害人的过错并不一定是侵权人免除责任的依据,11而只能是在确定赔偿具体损失数额时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损失。不论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很多情况下都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是否有“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据,并由此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这完全混淆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如该办法第17条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时,除了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论其行为是否违章,都应承担责任,况且在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各方都无违章行为但仍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失为一种进步。至于其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根本不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从而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从反面规定可以减轻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方法,完全摒弃了“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无疑更加符合法学理论与客观事实。
过失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对于决定侵权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损失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缺少这种过失相抵的详细而具体的标准,法官的随意性很大。在以往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如果是被公安交通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的损失,很简单。而如果是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则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的损失,很少有其他比例,且一般都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至于法庭为何让机动车一方赔偿所确定的比例或数额的损失,则语焉不详,判决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也难免会出现司法不公平的现象。  
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何谓“重大过失”?此司法解释未予以指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无疑问。而且是否“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力在于法官,也就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是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时,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不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不排除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其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可予以抵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2 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过错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过错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规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我国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只不过不称过错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12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使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害,也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的形成起同等作用,则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损失即可。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有以下三个规则应当加以掌握:
  1、好意同乘者原则
  好意同乘者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处理过失相抵的一个重要原则。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者,即搭便车。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者。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认识分歧,有的视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认为是好意同乘者。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纳肯定主张。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好意同乘者的要旨,在于限制汽车保有人队同乘者的赔偿责任。我国学者主张:在我国,有偿的好意同乘,如支付部分汽车汽油费,其损害赔偿应与一般受害人同其原则;对于无偿的好意同乘人,应由法庭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种主张具有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敢于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者不宜作为驾驶员与车主免责的根据。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考虑免除驾驶员和车主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因该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该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13
  2、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过责之一,是优者为限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则对于考虑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及刑法法规之适用等问题时,即已将依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列入考虑之列。如健全之成年人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等等。在台湾学者刘德宽所著的《民法问题与新展望》一书中还用具体的比例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为限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
  3、优先通行权原则
  优先通行权是日本汽车事故赔偿理论中的概念,我国行政法规也确认这一原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它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优先通行权分为两种,即绝对的优先通行权和相对的优先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含义,在于优先通行权人期待着对方会尊重自己的优先通行权,使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时,对自己更为有利。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并不是就享有绝对的权利,而不负相应的义务,仍应在行驶中,对对方的通行态度,对自己的注意程度,以及是否让自己先通行与否等都有注意义务。
  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混合过错及其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通行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是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比行为的预见可能性以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在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期、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14
  六、共同事故责任人按比例还是连带赔偿受害人问题
  现实中,经常遇到两辆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辆都有责任),乘客或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案件,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要求两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中两人以责任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被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它的最大特征是数个责任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直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判决中对事故责任人直接划分比例赔偿,即按比例判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责任赔偿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提供了一种思路、方法。法院的主要理由是按过失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责任大者承担大的赔偿责任,责任小者承担小的赔偿责任;两责任人不属共同故意侵权,依法不应判令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避免连带赔偿责任后的两责任人为责任分担而再次诉讼,增加讼累。
  这种做法是值得商讨的。在实践中以过失大小确定责任赔偿范围的做法很难操作。无论是受害人求偿的举证工作,还是法官判定分配份额工作都难于完成。在连带责任模式下,各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模式是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理论上较先进,实践上是较可行的。
  第一,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过错行为。这种共同过错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在行为上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不可分割地构成为统一的整体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连带责任模式优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相对与分别比例责任模式更为公平。责成共同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法律保护弱者”是法律的进步表现,它体现了人类社会追求的公正与正义。追究责任人连带责任可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从而使其请求权以实现有较充分的保障;相反,按比例分别责任会使受害人的请求因数个责任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部分行为人无足够的财产赔偿时,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的后果。15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使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再次遭受分别责任人财产不足赔偿的风险,不符合法律的正义原则;如果连带赔偿会造成两责任人之间讼累的危险,我们可以借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直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的做法,则完全可以避免消除顾虑。
  七、损害赔偿范围及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给公民身体造成了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停运损失费等。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损失多少”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以体现对交通弱势群体的保护。与过去无过错原则(赔偿10%)有很大区别。一般情况则都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减轻责任部分为10%至50%之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一般坚持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过失相抵赔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赔偿的原则和衡平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
  1、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全部按责任比例确定的数额赔偿。
  2、全部赔偿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因为交通事故而失去的可得利益,如因为交通事故使营运车辆造成停运的,应该赔偿其停运损失。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不仅赔偿直接损失,对造成的间接损失也要赔偿。
  3、全部赔偿原则不仅要对直接受害人全部赔偿,对间接受害人也要全部赔偿。间接受害人指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依靠受害人抚养的近亲属,其生活来源丧失的,要依法对被抚养人承担全部赔偿。
  4、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当事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承担.如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承担。
  5、全部赔偿原则不仅包括赔偿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有精神损害赔偿。
  6、全部赔偿原则赔偿的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借故增加的开支,不予赔偿。
  (二)财产赔偿的原则。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基本方法。
  1、对于财产的损失,只能用财产的方式进行赔偿。
  2、对于人身伤害也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于人身伤害造成的死亡、致伤、致残,应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因医治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财产就补偿多少。人身伤害引起的痛苦,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以财产予以赔偿。
  3、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
  确认财产赔偿原则,就是明确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都以财 (三)、机动车方负无过错赔偿。《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上述规定就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切实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做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损害的.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体现为机动车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也要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对机动车无过错赔偿额未作具体规定,根据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行人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无过错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不同情形,相应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叫衡平原则,是指当事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领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时,公安机关即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损害赔偿。此时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害赔偿。
  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要实事求是的确定赔偿数额,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平。侵权责任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当事人经济状况很差没有赔偿能力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也无济于事,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生存条件。在适用衡平原则时要对当事人各方面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防止有的人钻空子,逃避赔偿,使受害人经济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五)等价赔偿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1恢复原状。对财物损坏程度较轻,原物的主要部分没有损失,基本功能没有受到大的影响,经过维修或者配换零件修复后,在使用功能上,形态上和价值上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和出入。
  2折价赔偿。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不能通过修复而恢复远原状的,或者虽然可以修复,但修复费用高于或者接近原物的实用价值,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修复的,应当折成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进行赔偿。
  3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①参见 王志平 范家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与实务研究》载《东岳论丛》25卷第3期,第196页。
  ②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
  ③参见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④参见 梁慧星《民法学法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103页。
   ⑤ [德]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83页。
  ⑥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21页。
  ⑦参见 王利民《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68页。
  ⑧参见 尹腊梅《机动车肇事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的合与分—兼论民法典草案机动车肇事责任的规定》载 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⑨参见 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研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⑩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40-541页。
  11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页。
12参见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3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4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15参见 吴开龙 李胜荣:《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实务问题》载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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