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良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房屋居住权能否消失?
来源:韩晓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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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孟和老梁属于再婚家庭,二人于1995年结婚,老梁嫁到老孟家和老孟一起住在单位公房。1998年老孟单位进行房改,对内出卖公房。 1998年6月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新村5号楼2-201单位内部房改房,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老孟名下。同年9月,双方书面约定:此房产权归梁某所有,但老孟具有永久居住权,任何人不得干预。2000年,老孟和老梁因故离婚,但在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梁某要求老孟迁出该房。如果迁出,老孟就要流离失所,而梁某尚有婚前产权房两处。

      老孟问:我现在是否还享有在该房屋居主的权利?

      韩晓良律师解答;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购买的,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归属分为:法定归属和约定归属两种形式,即夫妻可以自行约定财产的归属。

      本案中,老孟和梁某就采用了夫妻约定来划分财产的归属。他们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约束力。虽然他们约定房屋产权归梁某所有,但同时约定老孟对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即可视为梁某在自己的物权权利上设定了限制,此限制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梁某对该房屋不具有完整的物权(设定限制)。老孟依此约定拥有的合法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我国现行《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的问题,但从法理上讲,居住权为使用权一类,可以适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即产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至于,本案涉及的居住权问题,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所赋予一方的合法权利。如无法定例外规定,正如当事人双方之约定:“任何人不得干预”。梁某离婚反悔该约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法律也不应支持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为,之所约定房屋产权归梁某所有,是以老孟在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前提的。否则,也不会出现所有权归梁某一方所有之约定。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依法保障老孟的居住权是必要的、可行的。

      相关法律规定链接: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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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晓良
  • 执业律所:
    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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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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